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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股权众筹可能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

发表时间:2019-03-28 18:45:42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96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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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者及其融资行为是互联网股权众筹的起始点和终结点,可以说股权众筹活动的展开是以融资行为为核心,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的金融垄断属性,对融资行为规制较多。这使得互联网股权众筹中的融资行为极易产生刑事风险,构成相关犯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本罪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 风险行为

  融资者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进行融资的行为具有违反刑法规范之嫌。

  (1) 本罪要求主体行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即行为违反股票、证券发行的审批要求。《证券法》第十条对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18]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在应然层面上的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中,融资者在融资时,即在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上发布项目时,只需向众筹平台提交项目计划书等资料,并未向证监会请求核准和报备,平台方也未向证监会报批审核,可以说互联网股权众筹中的融资行为已然符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这一要素。

  (2) 本罪客观行为表现为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亦或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债券

  互联网股权众筹中的融资行为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下融资者通过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发布项目信息,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吸纳资本,投资者以此获得公司的股权,并获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另一种形式下融资者转让的股权被限制于发布在众筹平台上的项目。

  股权众筹中融资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条文中所称之传统意义发行股票、转让股权等行为是辨析的重点。南京刑事律师认为获得公司股权的第一种情况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所称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在第二种情况中,这类股权转让与真正意义上以转让股权变相发行股票的行为有所不同,因为此种情况下投资者获得的所谓股东权益被局限于某个具体项目,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股权,本质上来说是一种项目份额,投资者获得的收益回报是项目本身的增值,而不是整个公司、企业的增值。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第二种行为是否属于以转让股权的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有待商榷,但其可能被认为是实质意义上的项目基金式融资,进而构成非法经营罪。

  2. 风险主体及其资格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单位,以单位居多。在互联网股权众筹中,风险主体则多为小微、初创企业。

  通过对此罪刑法条文的研析,在主体资格可能产生风险而导致构成此罪的方面,包括以下两种情况,未经批准,不具有发行资格;或具有发行资格,但违规发行。可以明确任何企业公开发行股票都需在满足《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要求下进行审批,例如《证券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内容。而应然层面的互联网股权众筹企业并未向有关机构报备、审核,极易符合第一种情况,并不具备发行的主体资格,一旦符合其他要件便可能构成犯罪。

  3. 风险程度要素

  在追诉标准层面,最高检与公安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了本罪应当追诉的情形。

  在构罪标准层面,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标准。

  从互联网股权众筹中融资行为涉及的人数来看,极易突破上述司法解释的限制。互联网股权众筹的特点以及优势所在即是去中心化,借由互联网的广泛运用,广大投资者可以凭借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发布的项目信息进行自由检索和选择,这就直接决定了股权众筹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目前基本上所有的互联网股权众筹平台都设置了合格投资人制度,如同前文所述必须满足收入条件、投资经历等等条件才能成为投资人,同时在股权众筹过程中明确规定任何时刻股东数目都不得超过 200 人,如天使汇等平台方试图以合格投资人制度与 200 人股东限制条款实现股权众筹满足向特定对象发行累计 200 人以下的条件,从而规避上述法律风险。[22]但是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纵然存在合格投资人制度的限制,但是该制度仅仅只是对投资人的投资资历和能力要求,并没有造就特定对象这一情形,原因在于所有的不特定社会公众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合格投资人的注册进而成为平台投资人进行项目投资。从融资行为涉及的金额来看,互联网股权众筹金额几乎都是百万上。极其容易超过50 万的追诉标准。

  故南京刑事律师认为互联网股权众筹由于其天然的涉众型特点,在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下, 融资行为极易满足其构罪要件,从而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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