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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抢劫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7-11-07 15:20: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多次抢劫的处罚,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人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抢劫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抢劫信用卡犯罪,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抢劫信用卡构成抢劫罪不以使用、消费为前提条件。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既侵害公私财产权益,又侵害公民人身权益。因此,抢劫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侵犯财产犯罪不同,抢劫对象价值的大小,一般不影响抢劫罪的构成及既遂形态。信用卡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抢劫信用卡后是否使用、消费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2.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数额应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而无需另定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抢劫罪与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信用卡属于有价证券,可以成为抢劫犯罪的对象,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方式劫取信用卡,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利用信用卡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信任进行消费的,符合本法第196条第(3)项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侵害了金融市场秩序,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行为人使用暴力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数额可以作为抢劫犯罪的数额,其行为可以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围,不再另行以他罪评价。如果数罪并罚,将不适当地加重处罚,导致量刑失衡。

  3.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计算。一般说来,信用卡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财物本身。行为人只有在知晓密码或使用身份证等证明文件的情形下,信用卡的上述功能才能够实现,信用卡的经济价值才能体现。因此,行为人非法占有了他人的信用卡,并不意味着其已实际非法占有了信用卡中的全部钱款。由于抢劫罪的数额对于量刑影响较大,对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应具体分析,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抢劫信用卡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对于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无论是因被害人采取挂失等方法使得行为人无法使用、消费,还是基于其他原因,都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对于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也应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0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对于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劫取机动车辆的目的并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临时使用,一般会将其丢弃,这种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理由是:(1)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以暴力或胁迫的方法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并不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使用目的,而是将其作为实施其他犯罪的工具非法占有,一般用后即予毁弃,基本上不存在返还的情形,本质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符合抢劫罪的特征。(2)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JH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款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j匕唯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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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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