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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06 15:42: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1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1)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2)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另0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掌握死刑的适用条件。依据《刑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和第151条第4款的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包括死缓)。在司法实践中,所谓情节特别严重,一般是指行为人多次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进行走私,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情形。

  (2)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理解。《刑法》第153条第3款规定的“多次走私未经处理”,是指多次走私未经行政处罚处理的,而不是未经刑罚处罚。也就是说,如果行政机关对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作出过处理,那么就不能累计计算其偷逃的应缴税额。此外,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应按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处理,对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再适用《刑法》第153条的规定。

  (3)关于共同走私犯罪案件判处罚金刑的问题。审理自然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

  二、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1)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75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依照以下规定定罪量刑:

  (1)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走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对共同走私所偷逃应缴税额负责。

  (2)对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3)单位和个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超过25万元且能区分主、从犯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主、从犯的有关规定,对从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其他应注意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一)关于武装掩护走私的处罚问题

  根据《刑法》第157条第1款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刑法》第151条第1款和第4款规定的刑罚分别为:①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②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③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对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行为从重处罚,并不是一律按照《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最重的刑罚来处罚行为人,也需要依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在相应的量刑档次内从重处罚。

  (2)行为人武装掩护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前提,仍应是偷逃应缴税额达到法定标准,而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具有武装掩护走私的情节就认定其构成犯罪。

  (二)关于犯罪集团成员应该如何处罚的问题

  走私犯罪往往是以犯罪集团的形式进行的,并有着具体的分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也不例外。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判断犯罪集团成员应负的刑事责任时,应该明确成员在犯罪集团中所起到的作用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以正确归罪量刑。《刑法》第26~ 28条对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及量刑作了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犯罪分子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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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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