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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界定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27:1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1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的界定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7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其中,“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是认定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共犯的主观要件。共同犯罪要求犯罪主体之间具有犯意上的联络,即相互通谋。主要体现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在实施犯罪前的策划分工,犯罪过程中的互相通气以及确定下一步工作等。司法解释之所以在受贿共犯里规定的主观条件较一般共同犯罪更为严格,主要是考虑到受贿行为具有为他人谋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复合性,强调通谋,意义在于突出为他人谋利方面的意思联络。

  应当指出,《刑法》第25条规定的“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并无“通谋”的明确表述,只是在“共同犯罪故意”中包含了“通谋”的内容。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其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参与共同受贿,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应是行为人之间形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意图”的意思联络,即行为人均对收受他人财物的非法性抱有明知的主观心理,且在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方面存在着意思联络。因此,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通谋”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彼此之间形成上述主观心理和意识联络。

  “通谋”从刑法理论上讲一般分为事前通谋、事中通谋和事后通谋三种情形。但学界对受贿共犯“通谋”的理解却不一致,主要观点有:(1) -种形式说。该观点认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实际上属于共同犯罪的事前通谋。基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的特定关系,犯罪嫌疑人容易在着手实施受贿犯罪前进行不同程度的商议与策划,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进行分工,相互配合实施各种收受贿赂的犯罪行为,因而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都构成受贿罪。(2)两种形式说。该观点认为受贿共犯的“通谋”有事前通谋与事中通谋两种。事前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行为之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即有预谋,达成了相互合作,实现权钱交易的目的;事中通谋,是指在实施受贿犯罪的过程中,承继的共犯内心认同、支持已有的犯罪故意。(3)三种形式说。该观点认为“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后,再开始为他人谋利、收受财物。二是事中通谋,即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方案”。三是事后通谋,即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行为已实施终了,在如何接受财物问题上与特定关系人谋划,亦构成“通谋”。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在上述受贿共犯“通谋”形式的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包括事中通谋,而后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包括事后通谋。应当说,第一种观点将受贿共犯“通谋”形式仅限于事前通谋而排除事中通谋,这显然有不妥之处。因为“事中通谋”相当于“事前无通谋”,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施犯罪时或者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这也就是说,在着手实施犯罪之前,各共同犯罪人并没有进行谋议,其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在开始实施犯罪之际或者在开始实施后才形成的。“事前无通谋”与“事前通谋”是依据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而划分的两种“通谋”形式,已在刑法学界得到普遍认同,如在受贿中否认“事中通谋”等于否认“事前无通谋”。

  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特定关系人在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后再收取请托人财物的,同特定关系人未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而在收取请托人财物之后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并得到国家工作人员认可的,两者之间都同样具备受贿故意成立的意思联络。因为从字面上看,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是指通过某种行为方式将两个单独的共同犯罪意图贯通为一体。如果没有行为作为意思联络的手段或方法,那么两个人的思想是隔离的。因此,意思联络是客观的外在行为,是形成共同故意的前提条件。意思联络是产生共同故意的途径,是数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相互结合的中介与桥梁。每个行为人若想与他人共同进行犯罪,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愿望,另一方行为人也要有所表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不表现出来,不被他人知道,不可能形成共同故意。

  具体到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共犯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故意与特定关系人收取请托人财物的故意,两者通过特定关系人的事后告知且得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可而连接起来,此种所谓的“事后意思联络”与特定关系人同国家工作人员先行通谋,而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取请托人财物的“事前意思联络”,并无本质区别。换言之,不论是“事后意思联络”还是“事前意思联络”,只要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受贿的“意思联络”,同时又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情形的,就可认定受贿共犯故意的构成。

  总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后通谋”也应认定为受贿共犯的故意内容,即特定关系人虽未参与谋利事项,但在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后仍积极收取贿赂或索贿的,事后又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按共同受贿处理。但是,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而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单独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特定关系人单方接受了贿赂,但未将此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只是一味地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不宜认定受贿罪共犯,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其特定关系人从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并同意、默认其特定关系人的行为的,对其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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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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