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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2: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问题,希望能帮助大家。

  有学者认为,对于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受贿。尽管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前提条件,请托人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绝大多数不是因为该单位需要或者特定关系人的能力和条件适合所安排的工作,主要是出于回报国家工作人员的目的,但由于安排工作毕竟不是直接给予财物,在特定关系人实际从事所安排的工作的情况下,其应该获得相应的报酬。换言之,这种情况下该特定关系人获得的工作机会是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得来的,但其因为实际工作而得到的薪酬却不能说是不正当的。这种不正当的工作机会不能视为刑法中的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受贿。①

  另有学者认为,对于接受“提供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收买职务行为的方式并不仅仅局限于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还可以通过其他能够满足受贿人需要的一切非物质利益。特定关系人获得的工作机会是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工作机会是非物质利益,但工作机会可以通过工资报酬的方式转化为具有财产特性的利益。另一方面,2005年10月,我国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贿赂是指“不正当的好处”,其外延可以扩展到一切违背职责的宗旨而额外获得的好处,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能满足人们需要或者欲望的有形或者无形利益。由于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关于贿赂的规定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存在冲突,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我国刑法中贿赂罪规定的财物应当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提供工作”应当可以被认为是贿赂的一种形式。尽管《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第6条没有将“提供工作”作为贿赂的方式,但是在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案情对这种贿赂进行变通的认定。

  关于接受请托人帮助为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能否认定为受贿问题,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赞同否定的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接受“提供工作”属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有学者将接受“提供工作”归于“帮助贿赂”范围。“帮助贿赂”,是通过帮助手握权力的人或其亲属解决相应的问题、困难来获取以后的关照、好处等,如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官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赢利的“机会”,帮助领导考试、发表学术论文、著书立说,为公务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他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帮助贿赂”与传统的物质贿赂不同,这种带着所谓“感情色彩”的贿赂往往包着人。隋的外衣,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换汤不换药”,腐败的本质是不变的。但对于“帮助贿赂”这种新的腐败现象,还难以适用基于“传统的物质贿赂”而设置的受贿罪治罪。

  第二,可以看到《办理受贿案件适用意见》当中规定的许多纳入“受贿”范围的利益都是“财产性利益”,如干股、房屋产权、证券等;相反,该司法解释中却没有出现诸如晋职提级、升学就业等非物质性利益,这也就说明了目前立法上是将贿赂的范围划至了财产性利益。然而,当今社会中发生的贿赂案件逐渐呈现“非物质化”。例如,2010年2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刑警总队原民警魏某受贿案。据法庭查明,魏某除受贿6.3万元现金外,还“笑纳”了行贿人花钱雇用的“小姐”。在此案中,尽管魏某有接受性贿赂的事实,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并没有被纳入认定的受贿范围。不少学者认为,“非物质贿赂”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目前用道德、纪律、民事和行政等手段均不足以调整,为适应新的反腐形势,应从立法上将非物质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应当承认,此种见解完全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但是,在立法正式采纳之前,“非物质贿赂”还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从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贿赂只能是财物,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然而,从当前的商业贿赂来看,犯罪形态多变,存在形式多样,其手段也形形色色,如提供出国经济担保、长期“借住”房屋、代为签单购物、提供交通工具等。传统的“财物”规定已无法涵盖多种多样的商业贿赂。上述种种贿赂,其实质都是权钱交易,都体现了贿赂的非法对价关系,与金钱、财物贿赂行为在本质和社会危害性上并无区别,对这些行为如果不按商业贿赂犯罪处理,必然会造成对此类犯罪打击不力的局面。

  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罪的惩罚是建立在行贿受贿财物数额基础上的,如果要将非物质性利益纳入到贿赂的范围,有的学者就认为在定罪量刑上会出现新的困难。由于非物质性利益无法折算成一定数额的财物,与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以数额为基础而建立起来的惩治体系并不协调。但是,从法律应有的功能来看,对一种行为是否界定为犯罪,并不取决于对该行为的处罚是否具备可操作性,而是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至于是否具备可操作性,则是立法技术的问题。因此,受贿罪专业刑事律师认为,将来贿赂的范围有立法修改完善的必要性。“在现实社会中,往往会有许多以非物质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得这部分行为成为党纪国法打击的盲点,即使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也无法予以有效惩治。为治堵漏洞,应该从立法上将非物质性利益也纳入贿赂犯罪的标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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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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