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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概述

发表时间:2020-03-29 17:21:0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5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故意损毁文物罪的概述,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明知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而予以故意损毁的行为。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文物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和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所谓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是指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根据《文物保护法》第2条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珍贵文物包括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是否属于珍贵文物由有关部门依法鉴定确认。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是指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核定公布并予以重点保护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所谓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指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出来的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以及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直接指定出来并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的单位;所谓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务院备案的文物单位。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的规定,本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使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部分破损或者完全毁灭。损毁文物的情况比较复杂,造成的后果各有不同,破坏的程度有轻有重,社会影响也有差异,处理时要作具体分析,认真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应鉴别遭到损毁的是否是其主要的、关键的部分,对其外观的破坏程度等,从经济价值、社会影响、危害后果等各种因素进行综

  合考虑。对某些损坏很轻、影响不大,或者被损坏后易于修复,情节显著轻微的,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3条第1项的规定,对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分的行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实施故意损毁行为,均构成本罪。3.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文物而故意加以损毁。至于行为人实施损毁行为的动机可能不尽相同,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构成。但是,如果行为人不知是文物将其损坏,或者虽然知道,但由于过失将其损毁,不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多次损毁、屡教不改的;损毁国宝级文物的;损毁大量珍贵文物或致使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毁损严重的;损毁文物动机极其恶劣的等。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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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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