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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规定

发表时间:2020-11-22 12:33: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8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规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相关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节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勾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肖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合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霄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一百零三条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未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批,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入生产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蓉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丸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所列违法行为,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己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节录)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5]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令第549号修订)(节录)

  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

  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关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释[2001]10号)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累计计算。

  第三条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合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痰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

  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各处。

  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巴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莆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等释[2003J8号)(节录)

  第二条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正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妥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瞎,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办里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 (2003年12月23日 高奎会[2003]4号)(节录)

  一、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一)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吩,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立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烟草制%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 f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二百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各量刑档次定罪处罚。

  伪劣烟草制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伪劣烟草制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无法计算货值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生产伪劣烟用烟丝数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2.生产伪劣烟用烟叶数量在1500公斤以上的。

  (二)关于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定罪处罚问题

  非法生产、拼装、销售烟草专用机械行为,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行为中的“明知”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较大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

  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的;

  2.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3.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被发现后转移、销毁物证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虚假情况的;

  4.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三、关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

  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生产、批发、零售烟草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的,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关于共犯问题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直接参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或者销售假冒烟用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或者直接参与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并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2.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

  3.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上述人员中有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立功表现的,可以 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处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实施本《纪要》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从重处罚。

  六、关于一罪与数罪问题

  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法经营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关于窝藏、转移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明知是非法制售的烟草制品而予以窝藏、转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行为的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九、关于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十、关于鉴定问题

  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鉴定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以上烟草: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的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和渭伪劣卷烟鉴别检验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

  假冒伪劣烟草专用机械的鉴定由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或其委托的国家烟草质量监督:验中心,根据烟草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十一、关于烟草制品、卷烟的范围

  本纪要所称烟草制品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本纪要所称卷烟包括散支烟和成品烟。

  [相关规定9]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节录)

  第十六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相关规定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3月26日起施行法释[2010]7号)(节录)

  第一条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未经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卷烟、雪茄烟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见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肯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查获的未销售的伪劣卷烟、雪茄烟,能够查清销售价格的,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能够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其销售或者购买的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无法查清销售或者购买价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

  (一)查获的卷烟、雪茄烟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卷烟、雪茄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于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卷烟平均零售价格计算;

  (二)查获的复烤烟叶、烟叶的价格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年度烤烟调拨平均基准价格计算;

  (三)烟丝的价格按照第(二)项规定价格计算标准的一点五倍计算;

  (四)卷烟辅料的价格,有品牌的,按照该品牌辅料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价格计算;无品牌的,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上年乏烟草行业生产卷烟所需该类卷烟辅料的平均价格计算;

  (五)非法生产、销售、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F发的全国烟草专用机械产品指导价格目录进行计算;目录中没有该烟草专用机械的,按邑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目录中同类烟草专用机械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五条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需要对伪劣烟草专卖品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法律实施,构成犯罪的,以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就是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相关规定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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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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