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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06 15:25: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9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自然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2款、第4款的规定,自然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单位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5款的规定,单位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其他应注意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1)武装掩护走私贵重金属的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157条的规定,武装掩护走私贵重金属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所谓武装掩护,是指行为人携带武器用以保护、掩护走私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武装掩护走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携带武器掩护走私但未使用武器;二是携带武器掩护走私并在遇到缉私检查、追捕时使用武器抵抗。只要携带武器掩护走私,在遭遇查缉时,无论是否使用武器抗拒,都是武装掩护走私行为,应按照走私罪从重处罚。

  (2)走私贵重金属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的情形,应该明确区分主犯与从犯。根据《刑法》第26、27、28条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集团的其他成员,应按照其地位和作用,分别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如果某个成员实施了该集团共同故意犯罪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则应由其个人负责。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应依法从重严惩,其中罪行特别严重的,应依法判处死刑。犯罪集团中的从犯,应根据其不同的犯罪情节,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免予起诉或由公安部门作其他处理。这些规定同样适用于采用集团犯罪的形式走私贵重金属的犯罪集团的刑事责任的认定。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款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9月26日 法释(2000) 30号 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

  第八条第二款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应当按照走私物品的种类,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款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内海”,包括内河的入海口水域。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2006年11月14日 法释[2006)9号 自2006年11月16日起施行)

  第五条 对在走私的普通货物、物品或者废物中藏匿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定罪处罚;构成数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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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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