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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1-06 14:55: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7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第292条的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多次,一般是指3次以上。对于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一般认为,不要求每次聚众斗殴的行为都构成独立的犯罪。但是,在多次聚众斗殴的行为中,有的行为已受过刑罚处罚的,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对该行为不应再计人“多次”之内。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此种情形主要表现为流氓团伙大规模打群架,在群众中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三者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至于其具体的判断标准,应根据聚众斗殴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各种因素来认定。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此种情形是对聚众斗殴行为发生地点的限制,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共场所秩序的特殊保护。所谓公共场所,主要是指不特定多数人聚集、使用的场所。交通要道,主要指交通的主要干道,也包括日常车辆、人群经常通行的道路。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指生活、工作、学习、教育、科研等秩序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形。只有在以上两种场合下聚众斗殴,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才适用该项规定。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行为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随身携带的凶器暴露于外,从而对受害人或周围群众的心理造成一种恐怖感,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威胁等情况。①由此可以看出“持械”,一般并不要求对方或者周围的群众知晓行为人携带有器械,只要行为人客观上有持械的行为,并且必须主观上具有使用所持凶器的意图,就应认定为“持械”。另外,这里所说的器械,是指足以致人伤亡的危险器械,包括各种管制刀具、棍棒、枪支等。

  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一)(节录)(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 36号2008年7月14日印发)

  第三十六条[聚众斗殴案(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众斗殴的,应予立案追诉。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节录)(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 217号印发)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

  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对被煽动、欺骗、裹挟而参与械斗,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也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对因受害造成生产、生活上困难的,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努力依法做好善后工作,消除对立情绪,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节录)(2001年3月9日司法部令第64号发布施行)第二条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第三条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法律适用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ii日 法研[2004] 179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2004] 296号《关于对聚众斗殴案件中受伤或死亡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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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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