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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整理关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定

发表时间:2017-10-23 11:16: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7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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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刑法》第228条和第231条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 010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5%以上2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刑法》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法定刑设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适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是指:(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20亩以上的;(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40亩以上的;(4)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该解释第9条还规定,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同时,要注意正确、合理地适用罚金刑。在适用罚金刑时,应当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行为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适用罚金刑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的5%至20 010之间确定罚金的数额。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0年6月19日 法释(2000) 14号 自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2010年5月18日印发)

  第八十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九十条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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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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