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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危险驾驶案件的自首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发表时间:2017-11-06 16:22:04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093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认定危险驾驶案件的自首及其对量刑的影响?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重点在于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自首立功解释》和2010年12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均对自首的认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自首立功意见》对交通肇事类案件的自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对处理危险驾驶案件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现结合危险驾驶案件的特点,对如何认定此类案件的自首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分析如下。

  1.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实践中,危险驾驶案件自动投案的情形与其他刑事案件中的常见情形有一定区别。通常情况下,“自动投案”是犯罪嫌疑人在其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等投案,或者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送其投案。由于危险驾驶案件特别是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一般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例行检查时案发,或者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因当事人、群众报警而 案发,故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形极少。

  对于公安机关例行酒驾检查的,即使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也不构成自首。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可认定为坦白,但不属于自首。但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时,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实施了追逐竞驶行为的,因该行为通过例行检查难以发现,故可认定其归案具有主动性。

  对于报警后案发的,具体区分为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主动报警,这属于典型的自动投案。另外一种情况是他人报警。对于他人报警的,需要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能自愿留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无拒捕行为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虽然留在现场并承认饮酒,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也不能成立“主动投案”。如果犯罪嫌疑人并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的,或者因为醉酒程度较高而难以挪步滞留在现场的,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被对方当事人强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迫留在现场的,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首立功意见》进一步规定:“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所谓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即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即重大量刑事实)。对于定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部供述,而无“主”“次”之分;对于量刑事实,则可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 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犯罪事实即为构成要件事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影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犯罪事实可参考《意见》第二条从重处罚情节的规定,包括:是否及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饮酒的数量、品种、间隔驾驶的时间,是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是否有超员、超载、超速驾驶、无证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等等。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案件,影响犯罪嫌疑人定罪的犯罪事实除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本身外,还包括追逐竞驶的情节。由于《刑法》并未规定哪些情形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亦无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故与追逐竞驶行为有关的情节均属于影响量刑的事实。具体内容除可参照醉驾量刑事实外,结合此类案件的特征,还包括:是否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是否实施了违规超车、违反交通信号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是否多人多次追逐竞驶,是否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是否出于赌博等违法目的追逐竞驶,等等。

  需要说明的是,《自首立功意见》对“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身份”的认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危险驾驶案件,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飙车、追逐竞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或者隐瞒自己还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均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自首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自首立功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我们认为,对危险驾驶案件自首情节的处理,可参照这一规定精神。首先,危险驾驶罪本身属于轻罪,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其次,对于危险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区分情形决定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如果被告人主动报警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判处较轻的实刑;交通事故只造成财产损失的,可以宣告缓刑或者免除处罚。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被告人虽未逃离现场,但其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可能系不敢逃逸而非不愿逃逸,故虽可对其从轻处罚,但从轻处罚的幅度应相对小于其主动报警的情况,一般不能免除处罚;如果造成较为严重的交通事故,亦可以考虑不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视情决定是否对其从宽处罚,一般不能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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