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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行为构成数罪有哪些情形

发表时间:2017-11-06 16:23:4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80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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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系注意规定而非特别规定,意在提示执法者在工作中要准确认定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上文对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相关犯罪界限的探讨,都说明危险驾驶行为容易发展为其他犯罪,故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当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后又实施了其他相关犯罪行为,因而又另外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而不是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司法实践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的数罪并罚大体有如下几种情形:

  1.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遇到检查,采取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醉驾入刑后,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遇到以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执法的情形时有发生,有的情节非常恶劣,如驾车冲撞警察。为依法惩治此类行为,《意见》第三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也是提示性规定,即使《意见》没有作出该规定,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形也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追逐竞驶行为有一定特殊性,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对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人,又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检查的,可以数罪并罚。如果追逐竞驶尚不属于情节恶劣,行为人即使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抗拒检查,也不能数罪并罚,而应当认定为妨害公务罪一罪,并对其追逐竞驶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行为人醉酒驾车遇到检查后,驾车逃逸的。这种情况下行为可以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也有区别,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有变化,但是否一定构成两罪,还需进一步区别情况。如果后续驾车逃逸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等四种行为相当的危险性与破坏性,如驾车在车多、人多的路段超速行驶,甚至有闯红灯、逆行、强占人行道等违章行为,则可以考虑对后续逃逸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逃逸前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不过,实践中对这种情况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罪定罪处罚。反之,如果逃逸时夜深人静,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则难以将逃逸行为单独定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危险驾驶罪一罪从重处罚。

  3.醉酒驾车数日后,又因醉酒驾车或者追逐竞驶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其他犯罪的。这种情况下,数日前所犯危险驾驶罪与后面所犯交通肇事罪等犯罪明显是两个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如果后面的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而仍只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则对前后两个行为应合并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一罪。这与前后实施两次抢劫罪只定抢劫罪一罪的道理相同。

  4.醉酒驾车遇检查时或者逃跑后,指使他人“顶包”或者作伪证的。醉驾人刑后此类情况也多次出现,主要是公职人员醉酒驾车后担心被查处而失去公职,故找人“顶包”或者指使他人证明自己不属于醉酒驾车。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因而,醉驾者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顶包”或者作伪证的,可以认定为妨害作证罪。醉驾者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份,并不影响其构成妨害作证罪。不过,实践中醉驾者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指使他人“顶包”或作伪证的情形很少,多采取请求方式,是否认定为妨害作证罪需要慎重。如果“顶包”者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甚至被定罪判刑,则对醉驾者可以考虑另行认定为妨害作证罪,与危险驾驶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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