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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适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发表时间:2017-11-06 16:23:1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45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理解、适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意见》第二条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七种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项是“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危害结果,说明行为人醉驾的现实危险性已经远远大于《刑法》所拟制的紧迫危险性,应当从重处罚。对该项规定的理解,有四点问题需要注意:一是该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是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则应以其他犯罪处理,而不是以本罪从重处罚。二是要注意区分事故责任。实践中,醉驾者并不一定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可能对方的过错更为严重,故对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者才从重处罚。作为例外的情形是,醉驾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因其性质恶劣,即使只负次要责任,①也应从重处罚。三是该项未明确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的程度和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律从重处罚。实践中,可以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危害程度,确定是否从重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幅度。对于仅造成他人轻微擦伤或者致车辆轻微剐蹭,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可以考虑不从重处罚。四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仅致本人受伤或者财产损失的,系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的代价,不应因此对其从重处罚。只有造成他人受伤(包括造成乘坐其机动车的乘客受伤)或者他人财产损失的,才对量刑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项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实验表明,行为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行为人应从重处罚。血液酒精含量与症状、酩酊度及肇事之间的可能性大小关系如下图所示:②

  酒精含量

  (毫克l/100

  毫升)最小服人40度

  白酒量(毫升)

  症状

  酩酊度

  发生肇事

  50 70精神愉快,飘飘然 无影响 有可能

  100 140兴奋、脸红、语无伦次、笑怒无常有明显影响 增加

  150 210激动、吵闹高度影响很容易

  200 280动作不协调、意识混乱、舌重口吃 酩酊一定发生

  300 420麻醉状态重度酩酊一定发生

  400 560昏迷、体温下降

  500 700深度昏迷、死亡

  第(三)项是“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中,专门设置了一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城市快速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参照该节的规定执行。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最低车速都不低于每小时60公里。一般情况下,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因此,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车速较。陕'车流量一般较大,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多为连环撞车,后果较普通道路严重,故对在此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

  第(四)项是“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作为驾驶营运机动车的从业者,应有更高的行业自律要求,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会对不特定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故应从重处罚。不过,为避免从重处罚范围过宽,宜限于载有乘客的情形,对驾驶空载营运机动车的,因其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对乘客安全构成实际危险,散不能据此从重处罚。

  第(五)项是“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该项列举的三种严重情形在实践中较为常见,或是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或是反映出被告人恶意违法,应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来认定。“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是指超过额定乘员20%、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超过规定时速50%。“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是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虽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但准驾车型不符。需要说明的是,在一此乡镇、农村地区无证驾驶摩托车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果一律从重处罚,打击面过宽。鉴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小于无证驾驶汽车等车型的危险性,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不予从重处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牌证而使用。对于该项未列举的其他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理解为与列举的三种情形类似,对道路安全带来高度危险的行为,如违反交通信号灯、逆向行驶等涉及道路通行安全规定的驾驶行为。

  第(六)项是“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醉驾入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逃避、拒绝甚至阻碍公安机关查处酒后驾驶的现象增多。如,有的驾车逃逸;有的待在驾驶室拒绝打开车门车窗;有的在遭遇检查时大量饮水,或者大量饮酒。对于这些采取非暴力手段逃避、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的行为,应当视情从重处罚。对于采取推搡、殴打或者辱骂、恐吓执法人员等暴力、威胁手段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对于采取驾车冲撞执法人员或者卡点的方式拒绝、阻碍检查的,如果该手段的暴力性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严重程度,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因该手段行为同时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其他犯罪,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项是“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行为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醉酒驾车的,反映其不思悔改和对公共安全、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态度,应从严惩处。虽然该项未对行为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年限作出规定,但对于前次因酒后驾车受处罚的时间久远的(如10年前),与时间短暂的(如1年前),行为人在主观恶性上有所不同,量刑上可适当体现区别对待。

  第(八)项是“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考虑到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故《意见》第二条设置了一项兜底规定,以应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情节恶劣、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为避免不当扩大从重处罚的范围,执法工作中应当严格适用该项规定。只有符合其他七项的规定精神,体现出驾驶行为危险性程度较高、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的其他情形,才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例如,被告人在人流量、车流量明显大的闹市区、繁华路段醉酒驾驶的,与第(三)项“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又如,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 品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系与饮酒并列规定的禁止驾驶的情形之一,被告人违反双重规定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意见》第二条对具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行为人并未明确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比较复杂,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具有上述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如果一律从重处罚会造成打击过严,效果未必好。故司法机关需结合具体案情,决定是否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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