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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能作为证人证言

发表时间:2026-05-25 10:37:30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6次

检答网集萃|运输毒品案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其上游贩卖毒品犯罪的证据卷中,应归属于哪种证据种类


时间:2025-08-06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咨询类别:法律政策


咨询内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常需要对证据进行分类,出现上下游犯罪时,如将下游犯罪运输毒品案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附在上游贩卖毒品案证据卷中时,该证据应归属于何种证据种类?(咨询人: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人民检察院 白玉)


答疑人石全鹿(最高检专家组、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在本问题中,之所以会产生区分证据种类的必要,至少有两方面因素需要考虑:一是区分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会引发诉讼参与人诉讼角色、地位以及诉讼权利义务的区分,证人显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有本质的区别;二是将直接影响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一般而言,对于同一事实、情节,证人证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证明力方面有着较大区别。同案(含上下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由于存在事实上和法律适用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供述和辩解的自愿性、真实度和可信度均有较大不确定性,法官、检察官在审查后者时,需要更加审慎谨细。


关于咨询问题,经研究认为,应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由:一是证人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为人。案件在程序上的分案处理,改变不了另案处理被告人与本案事实的直接利害关系,上下游犯罪本是一个事情发展的不同阶段,仅因在刑法上的规定不同而触犯不同的罪名,另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与一般的被告人供述并无实质性差异。二是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将关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证人证言,只要与本案犯罪嫌疑人供述结合起来,就可以完成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过程,容易形成人为“分案处理”以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做法。三是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与证人故意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不同,下游犯罪嫌疑人出于逃脱罪责的本能,有可能会作出不真实的供述,有时会将责任推卸给上下游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这不应视为一种提供伪证的行为。四是从下游运输毒品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份证据的获取过程来看,在办案中告知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是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五是在毒品犯罪中,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与同案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上述规定即明确,另案处理同案犯供述应与一般的被告人供述并无实质性差异。

分案处理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去证明同案犯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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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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