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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4:24: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5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22条的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的;(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看犯罪对象是否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土地使用权。所谓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专有权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宪法》第10条和《土地管理法》第8条均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土地包括以下土地:(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看行为人是否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低价出让,是指以低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的价格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出让的三种方式中,招标和拍卖具有公开性、竞争性,一般不存在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现象。协议出让由于没有引入竞争机制,特别是出让金的确定,具有主观因素,非法低价出让会经常发生。对此,国土资源部2003年6月11日发布的《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明确指出,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用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拟出让地块的情况,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的规定,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价格进行评估,经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集体决策,合理确定协议出让底价。协议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

  (1)根据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立案标准的规定,达到立案标准要求“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或者林地三十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这是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额低于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低价额60%。

  (2)根据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中,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是指按照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出让价格出让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差价为30万元以上,实际上是使当地政府的收入减少超过30万元。

  (3)根据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立案标准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其中,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 68号)第2条的规定,“国有资产,系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在本罪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形应当是指,非法低价出让国有资产中的国有土地部分,造成按照当地政府所规定的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低出让价格出让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差价为30万元以上的。

  本项与其中立案标准第2项的,“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三十万元以上的”有些相似,但是,对象的具体范围不同,“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三十万元以上的”是指一切国有土地资产。

  而本项中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三十万元以上的”情况则专门是指,属于国有资产的国有土地。例如,某局下属一国有企业(企业用地为划拨方式取得),因经营不善,濒临破产,为了缓解困境,该企业与甲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企业4亩土地的使用权作抵押,向甲单位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不能还款,抵押的4亩土地的使用权即归甲单位,并通过公证机关办理了抵押合同公证。一年后,该企业根本无力偿还借款,甲单位诉诸人民法院,要求依合同将抵押土地使用权判归甲单位。这起土地抵押案件从表象上看,似乎是一起十分简单的民事案件,借款合同和土地抵押行为看似合法,甲单位要求4亩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理由也充足,但是,它所反映和暴露出来的却是目前国有土地尤其是国有企业用地流失的主要渠道之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存在诸多违法之处。

  再如,某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由于近年来职能弱化,造成2亩多办公用地闲置(土地性质为划拨用地)。2002年该单位以闲置土地作为出资,与某开发商签订联建合同,由开发商投资建商品楼一栋。双方约定,建成后,商品楼的一层共8间房产归该单位,其余房产收益归开发商所有。该案所反映的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土地开发商合作进行房屋联建的问题。这是机关事业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一种渠道。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尤其是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出让的国有土地予以划拨的,也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来认定。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看行为是否构成本罪,还要看主体是否是各级政府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对于土地的征用、占用具有审批权力,以及有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决定出让价格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构成本罪。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具有罪过,即明知自己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则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则不能以本罪来认定。从主观方面看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否应当立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首先,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其非法低价出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

  其次,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出让行为是非法的。这主要是看行为人是否明知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明显低于协议出让最低价;或者行为人是否明知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行为人是否明知违反法律规定将本应出让的国有土地予以划拨的。

  (二)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违法性,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明知”。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明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有三个:一是主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看行为人的个人知识、经验;二是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是看社会公众所了解的知识,如果社会公众都知道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推知行为人也有这种认识;三是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要结合公众认识水平和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综合判断。比较之下,折中说更可取。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对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社会危害性,显然具有认识能力。

  (三)如何处理认识错误

  行为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观上有时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对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构成犯罪。这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二是行为人实施的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三是行为人对自己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认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象的认识错误、手段的认识错误和时空条件的认识错误几种情况。就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来讲,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对象的认识错误。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非法低价出让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行为人认为不是。对于这种情况,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就阻却了其故意责任,也即不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二是行为人非法低价出让的不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行为人误认为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故意,也有低价出让的行为,只是由于对象错误,未造成国有土地使用权损失的结果。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犯罪未遂。

  (四)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徇私”的动机

  另外,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基于“徇私”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章第5条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构成本罪要求%隋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隋节严重”,依照《刑法》第410条的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1)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在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010的;(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林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410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林地数量合计达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60%;(2)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价额达到30万元以上。

  因此,如果行为人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范围,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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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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