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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3:57:2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2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21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2)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3)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5)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7)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8)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看犯罪对象是否是土地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土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410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由此可见,土地包括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二)看实行行为是否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包括两种行为:一种是非法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另一种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本罪的行为具体来讲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批准征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对征用土地的批准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45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78条规定:“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例如,福建省某市有关部门为了建一个所谓的工业园区,竟然不顾中央三令五申关于不得侵占农用土地的要求,采取欺上瞒下、伪造征地协议等手段,在人均只有三分耕地的某某村骗占土地300多亩(其中耕地200亩),使全村大半农户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基础。

  2.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征用土地

  3.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征用土地

  《土地管理法》第76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4.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土地

  5.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非法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土地管理法》第73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批准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

  《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7.非法批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非法批准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9.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

  常见的其他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还有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等。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凡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2006年8月31日国务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规定,“禁止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擅自扩大建设用地规模……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准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批地行为;单位和个人擅自通过‘以租代征’等方式占地建设的,属非法占地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土地管理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由此可知,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中对土地的征用、占用有审批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具有罪过,对造成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严重破坏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则不能以本罪来认定。由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过是故意,从主观方面判断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是否应当立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

  对于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判断其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主要是看其是否明知无权批准征用土地而批准征用土地;是否明知超越批准权限而批准征用土地;是否明知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而批准征用土地;是否明知批准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新建住宅;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等。

  (二)看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具有社会危害性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具有社会危害性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违法性,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明知”。关于如何判断行为人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观点有三个:一是主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看行为人的个人知识、经验;二是客观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主要是看社会公众所了解的知识,如果社会公众都知道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有社会危害性,可以推知行为人也有这种认识;三是折中说,这种观点认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要结合公众认识水平和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综合判断。比较之下,折中说更可取,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应结合公众认识水平和行为人自身的认识水平。由于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在国家相关部门中负有土地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所以,他们对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社会危害性当然是有认识的。

  (三)看行为人是否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

  如果证据表明行为人在明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可以考虑立案。如果行为人疏忽大意,以致土地被征收、征用或占用,并造成危害结果,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如何处理认识错误

  行为人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主观上有时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对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构成犯罪。这种情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二是行为人实施的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行为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也不影响其行为的定性。三是行为人对自己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行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认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象的认识错误、手段的认识错误和时空条件的认识错误几种情况。就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来讲,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手段的认识错误。行为人实施的不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误以为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由于存在这一手段认识错误,对行为人不能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

  (五)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徇私”的动机

  成立本罪要求行为入主观上是基于“徇私”的动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章第5条的规定,“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的判断,根据2000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q隋节严重’,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根据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请节严重’,应当以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十亩以上;(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数量达到二十亩以上;(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或者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毁坏。”

  因此,如果行为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应当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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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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