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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4:01: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7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18条的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1.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所谓年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的每年限制采伐的控制指标。《森林法》第8条规定,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第29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33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应予立案。这里的“累计”并无时间上的限制,只要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采伐,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就应当被迫究。

  2.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二)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否“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

  成立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还要求达到∽隋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应予立案。由此可见,具备这些因素之一,也就可以判断是否达到了q隋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认定标准。根据2000年1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而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一般是有特殊价值或者特殊意义的林木。根据该解释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根据《森林法》第4条的规定,防护林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特种用途林是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本罪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森林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因此,所谓林业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机构以及国务院的林业主管部门。第46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判断行为能否认定为本罪,在主体上要看是否是林业部门中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

  另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

  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

  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

  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罪过。如果行为人具有罪过,且对造成森林的严重破坏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则行为人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是由于过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则不能以本罪来认定。由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的罪过是故意,从主观方面判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否应当立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看行为人是否明知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

  对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明知其发放行为是违法的,要看行为人是否知道已经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仍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利或者不符合发放条件,仍然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核定一次。”第30条第1款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因此,对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年度内的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限及所需文件,应当是十分清楚的。

  (二)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社会危害性

  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的标准。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其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违法性,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就是行为人对行为的违法性“明知”。本罪的主体是林业部门的主管人员,行为人对自己是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权利、不符合发放条件仍然发放,可能产生的后果都应当知道,因为,这对于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而言,可谓是常识,不存在不能预见的情形。

  (三)看行为人在意志上是否希望或放任结果发生

  如果有证据表明行为人明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在意志上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可以考虑立案。如果行为人疏忽大意,以致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发放,并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四)如何处理认识错误

  行为人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时存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1.法律上的认识错误

  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错误的认识。对于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来说,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实施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二是行为人实施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认为不构成犯罪。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例如,在基层工作中,对于林木采伐有的地方为了方便,总是先办证,到年底再一并履行相关手续,行为人误认为这样做不会构成犯罪,仅仅是违规而已。事实上这是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三是行为人对自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行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认识错误。例如,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行为人却认为仅仅是行政违法行为,对行为人的这种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罪量刑。

  2.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象的认识错误、手段的认识错误和时空条件的认识错误几种情况。就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来讲,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是对象的认识错误。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成立本罪要求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何谓“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的q隋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以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定罪处罚:(一)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采伐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上的;(二)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二十立方米以上的;(三)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四)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果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造成以上结果,就不构成本罪。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如果行为人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没有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没有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没有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没有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等等,其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范围,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可以考虑不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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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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