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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2:50: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5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放火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目前还没有关于放火罪立案追诉标准的专门规定,但司法部、国家林业局和公安部也曾经发布过与放火罪有关的两个立案标准,可以作为确定立案标准的参考。

  司法部2001年3月9日发布了《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该立案标准第2条规定:“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第3条规定:“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第4条规定:“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该立案标准体现了放火罪的立法精神,即只要行为人针对监狱各项设施实施了故意放火行为,危及监狱安全的,就可能构成放火罪,应当立案;如果放火行为已经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且财产损失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案件;如果放火行为致死2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案件。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于2001年4月16日印发的《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六项规定,凡故意放火造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为特别重大案件。该立案标准与司法部《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样,坚持了故意放火行为引起森林或其他林木火灾的,都应当立案的标准,并且针对林木这一特定财物的财产价值及针对林木的放火行为造成的人员伤亡结果,分别确定了重大案件及特别重大案件的标准。

  作为专门解决刑事诉讼活动中“立案”这一法定程序的依据,与所有立案标准一样,必然追求依据该标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能在审理过程中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尽量与立法及司法解释保持一致。因此,以上两个立案标准虽然不能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直接依据,但对定罪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总之,对于其他放火案件,可以参照以上标准,以放火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

  由于两个立案标准的对象均涉及放火行为立案条件,而内容又有所不同,因此应依照放火行为的具体实施场所选择立案依据。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放火行为,客观上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但情节显著轻微并且危害不大的,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

  在以如上两个立案标准为参照的同时,还应当从犯罪构成的角度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认定放火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客体要件

  放火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放火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行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放火行为是否构成放火罪的重要依据,是放火罪与以放火方法实施的其他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对于“公共安全”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针对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不论特定还是不特定,就是危害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通说对“公共安全”的认识,基本能涵盖公共安全所应包含的内容,放火罪侵害的客体也在此范围内。

  放火罪的客体具有“不特定性”、“多数性”或“重大性”的特点。

  对于放火罪客体的“不特定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首先,放火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放火行为可能侵害的人或物的范围是行为人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无法准确预见的,对于放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的范围,也是行为人在实施放火行为后难以控制的。这是由火的本身的特性决定的。行为人引燃目的物后,火的燃烧速度和范围受诸多因素影响通常是人力难以控制的,“水火无情”就是人们对火的这种特性的认识。

  其次,放火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可能引起不特定的人或物遭受损害。行为人在实施放火行为时,主观上既可以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放火对象,又可以以特定的人或物为放火对象。当行为人以特定的人或物为放火对象时,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的时间、地点或场所使目的物被点燃后火势难以控制在行为人意欲侵害的特定的人或物的范围之内,行为人放火行为造成的危险范围随时可能扩大,此类放火行为仍然危害公共安全。

  最后,放火罪客体的“不特定性”,是指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特定性”,而不是指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是“不特定的”。多数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包括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都是可以计算或测量的,放火行为也是如此。以行为人向公共场所的人群中扔燃烧弹放火为例,行为究竟会造成哪些人、多少人伤或亡是行为人在实施放火行为时无法预料和控制的,即是“不特定的”,但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一定是与具体自然人相关的确定数目的伤或亡的结果,因而又是“特定的”。

  关于放火罪客体的“多数性”,有人主张不是放火罪客体的独立属性,而是受“不特定性”限制,只能与“不特定性”相结合才能成为放火罪客体的特征之一。依此主张,只有当行为人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为对象实施放火行为时,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特定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财产为对象实施放火行为,则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此,我们认为,对于放火罪客体的“多数性”特征,应当从其与放火罪客体的“不特定性”的关联性上把握,即当行为人以不特定的人或物为对象实施放火行为时,实际上就有可能侵害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从而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行为人以特定的多数人或特定多数人的财产为对象实施放火行为,且可以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多数”的范围内,则属于侵犯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犯罪。因为放火罪侵害的客体即公共安全的具体内容仍然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在《刑法》已经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中加以规定的基础上,又将其作为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的客体,原因就在于其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不特定的”。如果放火行为是以特定但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为犯罪对象,而且行为人可以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多数”的范围内,就不能构成放火罪。

  实务界有将针对特定多数人而且危险也被控制在特定多数人范围内的放火行为认定为放火罪的情况,我们认为是没有准确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关于放火罪客体的“重大性”,是针对以特定财产为对象的放火行为而言的。有人主张,如果放火行为是针对特定财产实施的,而客观上又不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时,不能认定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只能构成侵犯财产罪。也有人主张,如果放火行为针对重大特定财产,就应当成立放火罪。此种主张是在将“不特定性”视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必备属性的基础上提出的。我们认为,与“多数性”相同,对于放火罪客体“重大性”的认识,也应当从其与“不特定性”的关系上加以把握。如果放火行为针对重大特定财产实施,行为人也能够将危害结果控制在特定范围之内,只能构成侵犯财产罪。理由仍然在于,在《刑法》对于作为放火罪之公共安全客体具体内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再将其作为“公共安全”加以保护,理由就在于其“不特定性”。不将财产的“重大性”与“不特定性”相联系,就不能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侵犯财产罪。

  实务界有将针对重大特定财产而且危险也被控制在重大特定财产范围内的放火行为认定为放火罪的情况,我们认为是没有准确把握公共安全所具有的“不特定性”所致。

  综上,以下放火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一般放火行为,如放火烧毁他人价值不大的特定财物,并且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即使造成轻微的危害结果,不构成放火罪。

  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客观上不能危及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犯罪。从法律上讲,任何人对属于自己的财产都有处分权,包括将其毁坏,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者价值。但是,这种权利的性质是以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为前提的。只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放火焚烧自己的财物,就属于处分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不构成犯罪。如果有时行为人虽然放火烧毁的是自己的财物(如房屋、家具、衣物等),但他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仍应以放火罪论处。

  首先,要准确把握以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犯罪时,何时为行为的“着手”和“实行终了”,以及借助自然力实施放火的情形。

  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行为,通常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点火物,二是要有目的物,三是要让点火物与目的物接触。有时,在点火物与目的物之间还要有媒介物。行为人使点火物开始燃烧就是放火行为的“着手”。之后,行为人会以点火物或媒介物接触目的物以引起目的物燃烧,行为人点燃点火物或媒介物并使其与目的物接触,目的物被实际点燃,放火行为就被视为“实行终了”。对此问题的正确把握,是对放火罪的停止形态准确认定的关键。

  以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犯罪,可以通过借助自然力,主要是借助雷、电的方式实施。以此种方式实施放火犯罪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因为是以自然灾害的表象呈现的,认定此类犯罪案件具有相当大的难度。

  其次,要注意以不作为方式实施放火犯罪时,火灾的发生与不作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6月4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以放火罪定罪处罚。

  三、认定放火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体要件

  放火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是一般主体。由于放火罪危害严重,又与人类的基本道德观念相背离,因而立法规定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人应当对本罪负责,即凡年满14周岁,有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均应对本罪负责。行为人年满14周岁,应当指按公历的年、月、日,从14周岁生日第二天起算。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特定义务的人,在明知火灾必然或可能发生,并且能够通过履行职责而避免火灾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致火灾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放火罪。

  凡不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放火,均不构成放火罪。

  四、认定放火罪罪与非罪必须把握主观方面要件

  第一,要准确把握放火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放火罪是故意犯罪。无论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并且对其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即放火罪的故意是针对结果而非行为本身。由此,故意点火未必构成放火罪。例如,有农村少年为偷吃白薯而点火欲烧断装白薯的麻袋封口,致火势蔓延至整个粮仓,此少年虽然故意点火并危及公共安全,但并不构成放火罪。

  第二,要区分放火罪与意外火灾的界限。在生活中可能出现由自然现象如地震、雷、电、地下天然气泄漏以及其他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火灾的情况,在客观上虽然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但不能构成放火罪。例如,仓库保管员值班时遇雷雨天气,雷电致仓库起火,保管员虽全力救火但仍损失惨重,保管员对该火灾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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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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