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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1-10 14:20:1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2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这一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首先,要看放纵的前提是否适格——所放纵的是否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本罪要求行为人所放纵的行为必须是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即放纵犯罪。在这一点上,本罪与《刑法》第411条规定的放纵走私罪不同。放纵走私罪所放纵的走私行为既可能构成走私罪,也可能尚未构成走私罪,这两种情形都可能构成放纵走私罪。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所放纵的制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否则不存在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问题。无论放纵的是哪一种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则都可能构成本罪。具体来说,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第一节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犯罪对象,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犯罪对象。

  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是指具有相对固定内涵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商品。详言之,其一,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商品不完全等同于产品。产品是劳动所创造的物质成果,商品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产品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只有当产品用于交换目的并且进入流通领域才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商品。如果生产某种产品只是为了满足生产者的自身需要,则不能称其为商品。其二,“伪劣商品”中的商品有一定的外延限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73条的规定,该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因此,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商品也就排除了房屋、桥梁、地下矿藏、野生植物和国防军工产品;而是指可以流通的工业、农业、日常生活等动产,以及军转民产品、可流通的高科技产品等。

  伪劣商品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广义的伪劣商品,是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质量、性能达不到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或冒用、伪造厂名、厂址、质量认证标志;或失去了使用价值的物品。其特征为:一是伪劣商品包括假冒商品;二是其法律责任既可能是刑事的,也可能是民事、经济、行政的。狭义的“伪劣商品”是作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对象的伪劣商品,即指生产、销售的商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质量低劣不合格或者失去了使用价值。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9、50、52条的规定,狭义的伪劣商品主要包括:(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3)不合格的产品;(4)失效、变质的产品。

  其次,要看是否有不作为的行为——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具体来说,是指行为人为徇私情、私利,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而不予追究,从而放纵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具体而言,是指行为人徇私情、私利,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而不予追究,从而放纵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分子。

  所谓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是指对法律赋予的应当对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追究和处罚的职责不予履行。我国有关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职责,具体可表现为:该立案调查的不立案调查;该对伪劣商品进行鉴定的不进行鉴定;该查封、扣押伪劣商品的不予查封、扣押;该没收违法所得及生产伪劣商品的机器设备、工具的不予没收;该处罚的不处罚,使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等情形。

  最后,要看是否具备不作为犯罪的结果要件——必须造成严重后果。所谓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从主体方面判断

  要看履行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是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刑法》第414条只规定是“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并不明确。曾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414条的规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对象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而行政机关没有查处犯罪的职责,所以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不能是行政机关。我们认为,对《刑法》第414条不能机械地进行理解,要准确把握此罪的主体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要参考其他相关的非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同时,《产品质量法》第65条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公安人员、司法人员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当然负有追究责任。除此之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属于法定的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负有查处、追究职责的机关,而且,从《刑法》第414条规定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方式看,主要是这些机关应履行的法定职责。同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追究的职责,因此,上述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属“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据此我们得出结论: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主体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各级政府中主管查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人员;有查禁职责的公、检、法机关中的司法人员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的人员,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的人员。

  需要说明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对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争议。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的动机是徇私。

  具体来说,认定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在主观方面应注意把握如下两个方面:(1)如果行为人故意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可能构成本罪;(2)如果行为人由于工作马虎,不负责任而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一般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应受相应的处罚,而不以犯罪论,但是如果其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时,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他人开始制售伪劣商品行为仅为一般违法行为,负有追究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后由于工作马虎,不负责任或者徇私情、私利等情况放纵了制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并未予以处理。后来他人又继续制售伪劣商品,终因数额巨大构成犯罪。对此,如果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仍在制售伪劣商品的,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对“犯罪行为”有所认识;对于不明知他人仍在制售伪劣商品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就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责任的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即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6种严重情形。如果情节严重,依法应认定构成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属于《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可以考虑不予立案,但应给予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所谓情节尚未达到严重程度,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次数少且所放纵的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较轻的,或者是虽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但该伪劣商品尚未广泛进入消费领域,尚未造成国家、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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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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