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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发表时间:2017-10-13 16:05:4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5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受贿罪的特殊形态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停止形态认定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是否收受到贿赂作为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判断犯罪既遂与未遂,应以行为是否已经满足了法定构成要件为准。收受财物是受贿罪的核心行为。只有实际收受了财物,才能齐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受贿既遂。至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属于主观要件,是否实际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既遂的成立。

  (二)罪数形态认定

  《补充规定》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这属于法律规定的数罪并罚。由于1997年《刑法》取消了对受贿罪的上述处罚规定,致使人们对于上述情况是否仍然进行数罪并罚产生了困惑。有的同志认为,现行《刑法》虽然删去了“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并不是说对这种情况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而是因为《刑法》总则对数罪并罚已有规定,适用于任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没有必要在分则的具体条文后再作规定。

  我国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于受贿并渎职的行为,有多个数罪并罚的立法例。1997年《刑法》实施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挪用公款而受贿或者进行其他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实行数罪并罚。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海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又放纵走私的,应以受贿罪和放纵走私罪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会议纪要《关于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应定一罪还是数罪的研究意见》指出,“被告人受贿后徇私舞弊为服刑犯减刑、假释的行为,同时符合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罪,实行两罪并罚”。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对受贿又牵连犯其他罪的,除法律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主张数罪并罚,但也有特例。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指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本《通知》第一条第四项行为的①,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通知实际上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立法解释保持一致。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共同犯罪认定

  1.利用一方职务便利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成立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其中,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伙同受贿的共犯认定

  在实践中发生的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应当分别情况定性处理。

  2008年《意见》第11条分三种情形对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作了规定。认定中的主要问题是对第三种情形,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的如何定罪。2008年《意见》突破了现行司法解释对类似情形规定的精神,如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虽然该解释针对贪污和职务侵占,但其司法精神不言而喻。由于按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结合此类案件的具体情况,2008年《意见》规定,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对共犯认定中的第三种情形,学术界均表示认同,但也有人提出与现行司法解释按主犯定罪的规定精神比较,二者容易形成内在冲突,损害司法解释的权威性。这一问题确实存在,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按主犯定罪的原则或精神也有一定突破,如《纪要》规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008年《意见》则完全采用从重处断的原则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从理论及实践发展来看,如此规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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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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