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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发表时间:2017-10-15 14:32: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9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渊源

  本罪是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这实际上规定了一种不同于受贿罪、单位受贿罪的新的犯罪。

  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领导干部的受贿犯罪情况来看,领导干部“身边人”参与作案的现象普遍存在。王怀忠、李嘉廷、刘方仁、慕绥新、吴振汉、郑筱萸、陈良宇、杜世成案件中,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以至情人参与实施的情况。在这些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参与受贿的案件中,通常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作案,通过共同谋议达成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并分别实施索贿、受贿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二是虽然共同作案,但在案发后出于逃避刑罚制裁的动机和目的,对共同受贿故意竭力否认,千方百计从证据方面切断受财行为与职权行为之间的主观联系,给司法实践中认定共同受贿故意以及共同受贿犯罪造成法律障碍;三是特定人员故意隐瞒其受财行为,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接受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人员的受财行为确实不知;四是一些领导干部的子女等近亲属,借助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身份,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必须具备客观方面的共同行为,还必须符合主观方面的共同犯罪故意。受贿罪的本质在于权钱交易,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职权行为与受财行为的组合。在关于受贿犯罪的共同犯罪问题上,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不具有特定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虽然不能实施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但可以实施教唆和帮助受财行为,因而在具有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受贿犯罪。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人员在共同受贿故意支配下分别实施职权行为和受财行为,符合共同受贿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和法律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均以共同受贿罪进行定罪处理。例如,阜阳市原市委书记王怀忠及其妻子韩贵荣受贿案、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及其妻子田雅芝受贿案、北京市交通局原局长毕玉玺及其妻子王学英受贿案等。对于第二种情况,基于对共同受贿故意认定标准的理解把握不同以及各个案件证据情况的差异,有的案件司法机关依据各种客观方面的事实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人员之间的共同受贿故意以推定的方式进行了认定,如成克杰、李平受贿案。对于上述第三、四种情况,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人员之间缺少关于共同受贿主观方面的犯意联络与沟通,难以认定具有共同受贿故意,不能以受贿罪处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符合渎职罪构成要件的以相关罪名进行处理。例如,浙江省宁波市原市委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公安部原副部长李继周与其情妇李沙娜案等。

  为进一步明确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统一司法机关对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与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7月8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本章以下简称2007年《意见》),其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2007年《意见》的出台,及时廓清了对共同受贿故意及共同受贿犯罪的模糊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第二种情况中对此类犯罪认定处理中的争议。但对于上述第三、四种情况,由于特定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无犯意联络和沟通,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只能作无罪处理。但从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看,这种行为不仅事实上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正当行使职权,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国家职权的信赖,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危害不可谓不大。从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看,也是应当加以严厉禁止、严加惩处的。

  在党的纪律文件中,对此种类型的行为如何处理也曾进行明确规范。1990年7月1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3条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数额不满5000元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关于共产党员在经济方面违法违纪党纪处分的若干规定(试行))的几点说明》中对之作出了进一步解释,“从事公务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实际上是以权谋私、接受贿赂的一种表现形式。《规定》中所说的‘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本人是知道的,但为逃避党纪国法的制裁,本人否认知道,办案中又难以查到证据,无法认定。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党的组织和纪检机关则无法对其惩处。正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和党的纪律中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一些党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的案件已发生多起,至今无法处理。在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家属收受贿赂的,公务员本人也要受到惩处。我们认为,家庭成员之所以能够收到他人送来的钱物,其前提条件就是工作人员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工作人员本人也是他人送来的钱物的直接受益者。因此,这个规定有利于使从事国家公务的共产党员保持清正廉洁,使国家公务人员的家庭成员意识到自己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也会妨害自己亲属从事国家公务。在处分的档次上本条规定比本人直接受贿的条款规定的处分轻一些”。中共中央2004年2月18日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5条也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党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批判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该条例第85条处理。从这些规定的内容看,处分对象是具有一定职权和地位的党员,而不是利用这种关系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特定人员。这种做法从实际效果看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对主观无认识的人追究责任,与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相违背,似有株连之嫌,不能在刑法中直接引用。并且对这类行为,无论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还是人民群众反应的强烈程度看,仅仅以党纪进行处分显然较轻,理应在刑法上确立新的罪刑规范、运用刑罚进行严肃处理。基于此,为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一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对此类犯罪的行为及刑事责任作出规定,增设了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2009年10月14日 法释[2009] 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 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13条补充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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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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