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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发表时间:2022-12-01 13:56:5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6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什么是催收非法债务罪

  采取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以及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方式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构成本罪的重点在于催收的是非法债务,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软暴力(恐吓、跟踪、骚扰或者侵入住宅)等方式。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在本罪之前,如果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催收非法债务的也会构成犯罪,但是通常按照非法拘禁罪等定罪处罚。

  二、为什么在2021年3月1日之前的行为也被定催收非法债务罪

  最近有人咨询说为什么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也会按照本罪定罪处罚呢?

  这里就要说一下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犯罪中有三种类型,

       第一是将相应的犯罪升格处理,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包括以往的行为也会按照犯罪处理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有犯罪行为专设新罪名,从而对相应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2021年3月1日之后的行为符合新增罪名的则按照新罪处理。2021年3月1日之前的行为仍旧依照原来的规定处理。

  第二种就是将相应犯罪降格处理,比如催收非法债务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通常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则按照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发生在2021年3月1日之前,但是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本罪规定的,则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即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况就是将原本不认定为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典型的就是冒名顶替罪。因为之前的冒名顶替的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因为该类行为严重破坏了教育、公务员录用以及就业安置待遇等社会公平,突破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

  我们将前述基本的原则和新规定的类型进行说明之后,相信大家可以有所理解,这也就是为什么目前有了“虽然在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但是却仍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的情形”(注:针对的是未经审判的犯罪行为)。

  三、催收非法债务罪立法目的

  关于本罪的立法目的,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说明》(下称“草案说明”)中曾指出:“为进一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利益,拟进一步完善刑法有关规定:……三是,严厉惩处非法讨债行为。总结‘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将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并以此为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可见,本罪是高利贷等相关金融犯罪的衍生犯罪,立法动因是总结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来打击治理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的刑事司法经验。例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等手段寻衅滋事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在“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一节规定“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方式讨债的,还可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

  上述指导意见基本确立了“扫黑除恶”行动中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司法应对方向,在此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均对强索“非法放贷产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以及“套路贷”中的“软硬兼施索债”等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诈勒索罪等。换言之,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方式不同,侵害法益内容不同,则适用的罪名也有所区别,其侵害法益具体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人身自由、住宅安宁、财产权利等。在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三年的应急司法之后,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独立的催收非法债务罪,从立法上为实现常态化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催收非法债务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等三类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从行为构成要件上可以看出,本罪侵害的仍是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社会公共秩序等法益;就作为催收的第一对象即“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来说,本罪当然还间接涉及“草案说明”中的金融秩序法益,本罪也是金融犯罪的次生危害犯罪,设立本罪符合“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政策精神。所以,根据立法原意以及沿革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在教义学上可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用专门罪名承接涉及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旨在罪刑规范严密化,以消除适用寻衅滋事罪等罪名而导致的量刑过重问题以及尚不构成其他罪名而导致的刑法漏洞问题。

  四、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原理

  新增犯罪的解释适用除了考察立法目的之外,必须遵守刑法文义,囿于立法技术,刑法条文可能有助于实现该目的,也可能与该目的存在偏差,因而罪刑法定原则便成为定罪的第一原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的诸如催收非法债务罪、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等均旨在从“刑法的明文规定”层面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根据刑法第293条之一,催收非法债务罪包括三个基本构成要件要素:一类催收对象、三类催收行为以及一个罪量要素。

  第一,关于本罪催收对象的解释。罪名中的“非法债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关于本要素的解释包括两个问题。一是,何谓“高利放贷”?“高利放贷”在刑法和民法上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非法放贷的界定是实际年利率超过36%,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利率为4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鉴于上述刑民司法文件的规制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刑法上的“高利放贷”宜以实际年利率超过36%为限。这既尊重了民间借贷法律保护利率的前置化,不违背民刑法秩序统一,也避免了刑法打击范围的扩大化,且兼顾了刑法内在体系的一致性。何况,刑法修正案(十一)舍弃了“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确定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之表述,“高利放贷”的刑法标准高于民事司法解释关于民法不予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也符合刑法之文义。二是,何谓“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由于本罪中的“等”字之前仅有“高利放贷”,因而这里“等”的范围只能是“等外”而不可能是“等内”,否则“等”字就是多余。但是,它并非是一切“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应理解为“债务”产生的原因非法,即因行政违法或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债务”,不是单纯“民法不予保护”的债务。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产生的罪名,极易滋生黑恶势力的涉赌、涉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债务,可以被认定为“非法债务”。

  第二,关于本罪行为要件的解释。催收非法债务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和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增设之后,使用上述三类方法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不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否则本罪毫无增设之必要。换言之,本罪是上述三罪在催收非法债务方面的特别化。首先,第一项中的“暴力”是针对人身的伤害,与刑法第293条中“殴打”意思一致;“胁迫”是旨在造成被害人恐慌的威胁方法,与第三项中“恐吓”意思一致,即“胁迫”包含于“恐吓”。其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刑法第238条中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意思完全相同,“限制”与“剥夺”在侵害人身自由法益的质量上并无多大差异;而“侵入他人住宅”与刑法第245条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应作同一理解。最后,“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中“恐吓”即寻衅滋事罪之“恐吓”;而“跟踪、骚扰”既包括寻衅滋事罪之“追逐、拦截、辱骂”,也包括刑法从未纳入规制范围的其他跟踪、骚扰行为,其本质是对个人生活安宁以及公共秩序的侵扰。

  第三,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情节”要素在“一审稿”中曾分别被置于具体行为中:原第二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节较轻”和原第三项“恐吓、跟踪、骚扰他人,情节严重”。“二审稿”和“最终稿”将之提到三项行为之前,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整体评价要素。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各项行为尚未达到刑法所要求的“严重社会危害性”,需要附加额外的评价门槛。因此,“情节严重”本质上是提升客观不法性的要素,应避免将“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等类似标识人身危险性、预防必要性的主观因素纳入“情节严重”的范围。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法益与寻衅滋事罪具有一致性,且三类催收行为与寻衅滋事罪具有交叉性,本罪是从寻衅滋事罪中脱离出来的新罪,针对“暴力、胁迫”“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情节严重”,可以参照适用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对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侵入他人住宅”之“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7条规定,且本罪的主刑最高刑与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完全相同,因此,参照适用后二者的立案追诉标准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则。

  五、催收非法债务罪司法适用

  催收非法债务罪属于新罪轻罪,司法适用上还应注意罪数关系以及刑法溯及力问题。具体而言:

  首先,本罪是“催收非法债务罪”而不是“非法催收债务罪”,因而使用第293条之一规定的相同行为催收“合法债务”的,不认定为本罪,更不能“拔高”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其次,本罪是以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债务的犯罪。结合本罪的上述行为要件、人身与公共秩序复合法益以及最高法定刑的设置,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基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法条(交叉)竞合关系,以刑法第293条之一规定的三类行为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直接以本罪论处,而不再认定为上述三罪。否则,将违背立法目的,导致定罪上的混乱。本罪是“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实践经验的产物,是对多个刑事司法文件的法律适用意见之整合,即一个催收的行为原本可能触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数罪,但本罪增设后,上述三罪对应的行为转入催收非法债务罪一罪。

  再次,实施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同时触犯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等财产犯罪的,应当从一重罪论处,不能因“事出有因”而排除财产犯罪的重罪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侵害的法益是个人生活安宁和公共秩序,不包括财产法益,这决定了本罪的既遂标准只能是上述人身法益和社会秩序法益的危害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为了调节本罪与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而非本罪与其他所有犯罪的关系。就如同催收非法债务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故意杀人的,已超越了本罪的构成要件和法益侵害,当然须适用更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催收非法债务与“非法占有目的”不是互斥关系,“暴力”“胁迫”“恐吓”若达到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敲诈勒索罪、抢劫罪,可以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后,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明显的刑罚轻重关系,适用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罪是在催收非法债务的领域承接替代寻衅滋事罪的特别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审理的,应选择适用轻罪即催收非法债务罪。也正是基于这种关系,相同催收行为若不构成本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后也不能再“退回”“拔高”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六、催收非法债务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本罪是一般主体,既包括直接实施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行为人,也包括雇佣、指使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人。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如果是单位实施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秩序。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其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非法债权,大部分还具有牟利目的。本罪的对象是借贷高利贷等其他违法债务的债务人员。

  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软暴力”手段催收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1)违法债务主要是指赌债、嫖资、毒债、套路贷中的虚假债务以及高利贷等债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由此可见,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息,实施高利放贷产生的债务,就属于非法债务。这里的“产生”即包括因高利放贷等非法行为直接产生,也包括由非法债务产生、延伸的所谓孳息、利息等。

  (2)行为方式。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规定三种情形,即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本罪未采取列举+兜底的表述,这意味着本罪的行为方式只有是法律规定的三种形式,超出本罪规定的行为方式只能寻求其他罪名规制,如果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只能认定为无罪。

  (3)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三种行为方式之一且情节严重,就构成成本罪,行为人是否取得财物则在所不问。情节严重还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根据检索相关案例,目前法院主要是通过催收非法债务的次数、手段、后果、影响等情节认定是否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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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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