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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5:5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510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犯罪对象都包括公款;客观方面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而两罪容易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划清以挪用公款的手段进行贪污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挪用公款罪之间的界限。具体说,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犯罪客体的内涵不完全相同。两罪侵犯的直接客体虽然都是公共财产所有权,但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即部分所有权;而贪污罪侵犯的则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

  (2)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除了七种特定款物外,一般不包括公物,而仅限于公款;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则既可以是公款,也可以是公物。

  (3)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贪污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挪用公款行为的实施,行为人一般不会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手段;而贪污行为的实施,行为人往往采取做假账、虚报账目等方式,对贪污的事实进行掩盖。

  (4)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外,还可以由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

  (5)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永久性地占有公款的目的,而只是意图暂时占有、使用公款,准备以后归还;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却是为了将公共财物永久性地非法占为已有。

  当然,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0 1997年《刑法》取消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的规定,并明确“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属于法定的加重处罚条件,但挪用公款行为转化为贪污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转化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由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转变为永久占有其挪用的公款,不打算归还。《纪要》根据行为人挪用公款后的客观行为表现,明确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一是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二是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且没有归还行为的;三是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此外,由于《解释》第6条已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贪污罪定罪处罚。《纪要》明确了此种情况下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数额,即行为人潜逃时携带的公款部分。

  需要研究的是:挥霍公款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是定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在实践中,对挪用公款后挥霍的、使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使用公款进行高风险投资,致使公款不能退还的应当如何定罪,存在认识分歧。有的认为应按贪污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解释》时认为,以下三种情况,都属于挪用公款的客观形势,如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挪用公款进行高风险投资的,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而且行为人不退还的原因是客观的,符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情况,如果作为贪污罪处理,不符合修订《刑法》的立法原意。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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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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