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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17-10-13 15:56: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2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法》第273条的规定,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而《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其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由此可见,第384条第2款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挪用公款犯罪行为,与第273条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在罪状表述方面十分相像,犯罪对象完全相同,但两罪的性质毕竟不同。具体说,两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公款,但是也包括特定的物品,而且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情况下,才包括特定的物品;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特定款物,即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既包括特定的款项,也包括特定的物品。

  (2)挪用的含义不同。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一种私自借用,是以拟归还为前提的,不能归还属意外情况;而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是违反专款专物专用的原则,将特定款物挪作他用,一般是挪用后被消耗或者生成、置换成仍归单位所有的其他动产或者不动产,如挪用特定款物建造宾馆、办公楼,挪用特定款购买小汽车等。因此,不管事后是否归还仍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论处。

  (3)挪用款物的用途不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成立的挪用公款罪,要求挪用这些款物归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罪虽然挪用的也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但不是挪归个人使用,而是违反专款专物专用的财经制度,将其挪作其他公共用途。

  (4)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而挪用特定款物罪却没有规定,虽然从司法实践看,这类犯罪主要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的,也不能排除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可能性,如某些乡村干部、居民委员会干部或者集体企业的干部,甚至担负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看守的民工挪用上述款物的行为,虽然这些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对此也应以挪用特定款物罪惩处。总的来说,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否则犯罪不能成立;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也包括负有特定职责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此外,在200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对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问题,提出了如下意见:“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在遇到此类情形的案件时,需注意参照该复函的内容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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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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