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发表时间:2026-06-15 13:01:2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次基本案情
富滇银行昆明西山支行因不服云南高院(2021)云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排除执行条件。
富滇银行主张刘某提交的交房通知单、广福公司证明、物业合同及缴费收据等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交房通知单为复印件;广福公司证明缺少负责人签字;物业合同签署时间与约定服务期存在矛盾;2016-2018年物业费收据编号连续疑似补开;部分付款收据字迹模糊。
一审法院未对上述质证意见予以回应即采信证据,认定刘某符合排除执行条件。
二审中,最高法院重点审查了单位证明的形式合法性,强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单位证明材料需同时具备单位印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三项形式要件。广福公司出具的证明因缺少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最高法院认为刘某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在查封前合法占有案涉车位且付清全款,故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富滇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律学习
一、裁判规则的核心确立
(一)单位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重申: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须同时满足三个形式要件:
① 加盖单位印章;
② 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③ 由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
欠缺任一要件即丧失证据资格,法院应直接排除其证据效力,无需进入实质审查环节。
(二)本案证据的致命缺陷
该案提交的《公司说明》仅有公章,但:
未由叮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未由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章。
该文件被视为“形式残缺的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定要求,丧失证明力基础。
二、程序规则的深层逻辑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终局性
当借款人主张“预扣利息”时:
举证责任转移:借款人需对“资金异常流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民间借贷规定》第27条);
证据形式失格则败诉:梁翰辉虽提供叮咚公司说明欲证705万元系走账,但因证据形式违法,视为未完成举证义务,法院可直接推定该笔款项属于本金。
(二)法院调查权的边界限制
梁翰辉申请法院调取银行流水,但法院未予准许。最高法隐含以下裁判逻辑:
形式瑕疵证据不能激活法院调查权。当事人以无效证据为基础提出的调查申请,法院无补充调查义务。反之,若梁翰辉提交了形式合法的初步证据(如签章完整的说明),则法院未调取可能构成程序违法。
法条学习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案件索引
民事审判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 2020-07-20 (案例内容摘自:裁判文书网)
原文标题:最高法:仅有单位盖章,无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不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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