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官助理的工作职责有哪些?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意见
发表时间:2025-11-13 09:13:03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5次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深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提出如下意见。
一、 目标任务 (一)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严格落实党管干部原则,进一步优化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建设一支政治坚定、职责明晰、担当作为、管理规范、结构合理的检察官助理队伍。 (二)促进检察官助理职业发展,完善履职机制,畅通职业通道,增强职业认同,激发队伍活力,引导检察官助理安心工作、建功立业。 (三)加强检察官助理职业中长期规划,立足检察官助理在辅助办案岗位相对长时间履职等实际,兼顾检察官人选储备和领导干部培养选拔任用,健全符合检察官助理职业特点的选育管用机制。
二、 加强检察官助理招录工作 (四)检察官助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习近平法治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推动工作,坚持讲政治和讲法治有机统一,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觉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 (五)担任检察官助理,除符合公务员条件外,一般应当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并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放宽担任检察官学历条件的地方,担任检察官助理的学历条件可以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适用上述条件仍有困难的地方,可以按照报考当地公务员的基本条件招录检察官助理,并在招录工作中就检察官助理职业发展问题和将来担任检察官的资格条件等作出政策说明。 各级人民检察院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并已进行公务员登记的在职人员,在本意见印发前按照有关规定符合担任检察官助理的学历要求的,不受本条关于检察官助理学历条件的限制。 (六)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官助理招录工作中应当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人员结构、队伍建设需要等,合理设置辖区检察院招录检察官助理的条件。招录检察官助理的学历、年龄、工作经历、是否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等具体条件,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研究确定后,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 地市级、基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检察官助理招录工作时,可根据工作需要,探索将具备一定年限的司法辅助工作经历等作为部分岗位的招录条件。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录用为检察官助理: 1.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 2.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退的; 3.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4.被吊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 5.被给予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录用为检察官助理的其他情形的。 (八)根据《关于招录人民法院法官助理、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的意见》(组通字〔2015〕46号),通过规范便捷机制招录检察官助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统一招录。具体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招录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招录计划,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招录计划、会同省级人民检察院制定实施方案。可以单独或者综合采取下列措施,为法律专业人才进入检察官助理岗位创造便利条件: 1.纳入省市县乡“四级联考”的,可以根据检察官助理职业特点、职位性质和管理需要,单独命制试题、合理确定开考比例、单独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也可以单独申报招录计划、单独组织考试和录用; 2.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检察院按照招录计划、考生报考意愿和调剂情况分配至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 3.在艰苦边远地区,招录检察官助理确有困难的,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助理职位,面向本市(地、州、盟)、县(市、区、旗)户籍、在本市(地、州、盟)、县(市、区、旗)长期生活工作的人员招考;对于自愿返回原籍工作的报考者,可以进一步优化招录程序、降低招录条件。列入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实施范围的四类及以上地区基层人民检察院,还可以单设职位招考,必要时可不设开考比例。 4.在民族自治地区,可以设置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助理职位,面向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本地人员招考,还可以探索通过适当降低开考比例、单独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等方式,进一步畅通双语检察官助理的招录渠道。 (九)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辖区检察院编制及检察官助理岗位空缺情况,会同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及时开展考试录用工作,补充人员力量。 (十)人民检察院因跨地区动态调整编制出现临时性超编的,根据优化人员结构和干部梯队建设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可明确一定过渡期,在每年消化超编人员额度内,按照“多退少进”的原则制定检察官助理招录计划。 (十一)艰苦边远地区人民检察院新招录的检察官助理,在艰苦边远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最低服务年限为5年(含试用期)。适用规范便捷机制招录的检察官助理,最低服务年限可以适当延长1一2年;录用后累计2次以上年度考核优秀的,最低服务年限可以减少1年,但最低不得少于5年。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并进行公务员登记的书记员,符合担任检察官助理条件的,可以转任检察官助理。 (十三)人民检察院要重视发挥检察官助理办案作用,综合考虑办案团队人员结构、检察官人选储备等因素,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在本院政法专项编制中所占员额比例。其中,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员额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院政法专项编制的30%。
三、 优化检察官助理履职管理
(十四)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承担以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为核心内容的检察辅助事务,主要履行下列办案职责:
1.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接待律师及案件相关人员;
3.收集、调取、核实证据,协助开展调查核实工作;
4.实施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
5.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
6.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
7.检察官交办的其他办案事项。
检察官助理参与办理案件,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原则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
(十五)充分发挥检察官助理专业办案能力。按照检察官可以实行递补机制的有关规定,经遴选委员会审核后等待递补担任检察官的检察官助理,以及曾有检察官任职办案经历的检察官助理,可以在办案部门负责人或资深检察官的指导下相对独立承担办案任务。指导办案的检察官应当承担审核把关责任。 (十六)兼顾辅助办案职责和遴选检察官需要,对检察官助理实行分阶段培养训练。对于新任职的检察官助理,主要加强基础性、程序性检察辅助事务和办案规范的训练。对于具备一定辅助办案经验的检察官助理,主要强化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参与侦查调查等实质性行使检察职权的办案技能训练。 从事法律工作达到一定年限、业务能力较强、工作业绩较为突出、拟作为检察官人选的人员,可以作为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进行培养训练,全面参与需由检察官亲自承担的各类办案事项,为将来遴选担任检察官后独立承办案件做好准备。经检察长批准,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协助检察官出席法庭时,可以在检察官就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言后,辅助进行举证质证、补充发表出庭意见、参与法庭辩论。 (十七)检察官助理培养阶段的确定,主要以办案能力养成和职业发展方向为依据,不与职级直接挂钩。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由本院党组根据检察官遴选需要,综合考虑与检察官岗位的适配性、发展潜力、个人职业意愿等情况,在现有检察官助理人数一定比例内统筹研究确定。 (十八)加强检察官助理的针对性教育培训。检察官助理培训情况作为晋升、培养使用、遴选检察官的重要依据之一。检察官助理的教育培训可以采取脱产培训、网络培训、岗位练兵等方式进行。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鼓励、支持检察官助理参加学习培训和进修,并积极创造和提供必要条件。高阶段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参与办案的时间,可以计入初任检察官职前培训岗位实习和综合训练阶段的时间。 (十九)检察官助理配置在检察业务岗位,由所在部门会同政工部门进行日常管理,以所在部门管理为主。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考虑案件数量、类型、难易程度和人员结构等因素,合理配备检察官助理并动态调整,确保人员配置与办案任务的均衡匹配。 检察官助理可以相对固定协助一名或多名检察官办理案件,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调配。独任检察官、检察官办案组办理案件,应当根据其任务需要确定是否配备检察官助理、配备人数及具体人员。 (二十)政法专项编制30名以下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对于检察官之外的在职在编检察人员,符合担任检察官助理条件的,可以统一任检察官助理,根据全院工作需要统筹调配履职,提升人员管理使用效能。司法警察和仅承担行政管理事务的司法行政人员仍按各自序列管理。 (二十一)检察官助理不实行聘用制。聘用人员不得代行检察官助理职责。根据工作需要,素质优秀的聘用制书记员可以配合检察官助理履行职责。 (二十二)对检察官助理的考核,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和工作实绩。检察官助理的考核指标应当体现职业特点,突出辅助办案的责任感、能动性和履职质效;考核应注重听取指导办案检察官的意见,综合研判后确定考核结果。
四、 拓展检察官助理发展空间 (二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聚焦检察官助理的核心职责加强管理,通过分级分类建立优秀检察官助理人才库、举办业务竞赛、评选办案能手等多种方式,发现培养检察官助理专业人才,发掘选树检察官助理先进典型,营造勇于担当、积极作为的良好氛围,增强检察官助理的责任感、使命感和尊荣感。 (二十四)研究确定、跟踪培养一批优秀年轻检察官助理,有意识加强全方位培养锻炼。根据检察工作和干部培养需要,可以有计划地安排检察官助理到综合部门锻炼。对具有检察业务和综合管理工作经历的检察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注意选拔使用。 (二十五)综合素能优秀的资深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部门负责人承担对本部门检察辅助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对新入职检察辅助人员的传帮带等职责;符合条件的,可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选拔、推荐担任领导干部。 (二十六)对于拟到下级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官的检察官助理,上级人民检察院要会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统筹研究其初任检察官后的职业发展规划,增强职业发展的可预期性。 (二十七)检察官助理原则上按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进行管理。检察官助理职级与综合管理类公务员二级巡视员至一级科员一一对应。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和本院其他相当层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职级职数可以统筹核定和使用;其中,相当层次职级的职数比例不同的,可以按照各自职数比例计算后统筹核定和使用。 (二十八)检察官助理与其他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相互转任的,按照检察官助理与其他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确定职级,原相应层次职级的任职年限累计计算。 (二十九)检察官助理与检察官相互转任的,根据《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规定》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德才表现、原任职务职级、工作年限、任职资历等因素,比照拟任职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确定新的等级职级。转任后首次晋升等级职级的,综合考虑比照确定的等级职级等因素,研究确定任职年限是否符合晋升资格条件。
五、 其他 (三十)本意见适用于使用政法专项编制、已经进行公务员登记的检察官助理。 (三十一)检察官助理的职级设置、办案责任、从业限制等监督管理事宜,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意见,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制定实施办法,健全检察官助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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