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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辩律师解读商业秘密权--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2 12:50:5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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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对象是商业秘密。所谓商业秘密,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第3款之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显而易见,我国法律所指的商业秘密包含技术秘密(专利技术之外的有关工业上的生产技术、工艺秘诀或产品配方,其自身不具有独立性或整体性,而须依附于某项专利,或依附于某项商业秘密)在内。其范围既包括生产技巧、工艺秘诀、产品配方这类技术信息,也包括商业经验、经营策略、营业秘密这类营业信息。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有确定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所谓“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所谓“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谓“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已得到《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肯同。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已为社会公知公用的通用技术和普通的经营方法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因此,判断持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往往成为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也是其区别于专利的所在。专利的内容必须是公开的,专利的实质就是国家允许先进技术的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占有其发明的专有权,但以发明人将其发明内容公布于众为条件。商业秘密持有人不申请专利保护一般是基于以下原因:(1)商业秘密持有人为节省专利费用而不申请专利;(2)商业秘密持有人希望无限期保守其商业秘密(专利的保护是有期限的);(3)由于该商业秘密尚未列入专利法保护范围或达不到专利所要求的“三性”标准;(4)某些商业秘密作为某项专利的保留部分留存下来。商业秘密的持有人不想获得专利法所承认的专有权,而意图通过保密维持实际上的专有权,这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专利法并没有取消秘密权利。

  2.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就会给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不管花了多大的投资研究出来的成果,如果没有这种财产性,就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概念。从经济学角度讲,商业秘密的这种财产性就是表现为财产物质权益的知识形态商品。从法律学角度讲,它可作为财产权利有偿转让。商业秘密的持有人具有占有、利用、处分商业秘密并获得收益的权利,有制止他人无正当法律理由获取、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

  3.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可能存在同时有两个以上的持有人分别地、独立地掌握同一商业秘密,但他们之间并未(或尚未)发生横向关系,因此,自己都以为自己是该商业秘密的惟一所有人。商业秘密持有人只是对自己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有处分权,如自己抢先申请专利,或将该商业秘密转让给他人,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1)他不能阻止别人独立研究出并占有同一项商业秘密。(2)他也不能阻止别人根据其投入市场的产品,重新研究出借以生产该产品的工艺流程及设计的商业秘密,即所谓“返回原设计”。商业秘密的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转让时,仅仅是商业秘密的使用权转让,至于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因为即使是将所有权转给受让人,但构成商业秘密的工艺技巧、产品配方、技术秘诀、经营决策、商业经验等要素,仍会保留在原持有人的记忆之中,不会随着商业秘密的转让而从头脑中消失。同样的道理,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也不会因为该项商业秘密被盗用而直接完全地丧失对它的所有权,而只是间接部分地丧失了对该项商业秘密的实际独占、利用、转让和收益的权利。总之,商业秘密的可分享性,使其不可能像有形财产那样转移所有权。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也使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受到了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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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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