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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

发表时间:2020-11-22 12:01:2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9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他人商业秘密权,即他人对商业秘密的专有权。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我国学术界曾经有较大分歧和争议。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我国的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另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不是知识产权,而应是市场秩序,并认为应该把本罪纳入“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还有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知识产权中的商业秘密专有权,因而应该将本罪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应当说,1997年《刑法》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之所以出现这种争论,与当时我国学术界对商业秘密权本身性质的认识有关,即商业秘密权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当时对此问题的争议,理论界确有属于知识产权与不属于知识产权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商业秘密不属于知识产权。其理由是:知识产权具有专业性、地域性和时间性,而商业秘密不具有这些特征,因为商业秘密的合法控制人无权排斥他人以合法的手段获取或使用商业秘密,而且商业秘密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其效力完全取决于其保密状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其理由是:商业秘密是一种较为特殊的知识产权,而且指出我国在1993年12月正式签署的,《多边自由贸易协定》上,虽然避开了商业秘密是否属于知识产权的争论,但仍将商业秘密置于知识产权协议第七节中予以保护。这种争议应当说现在已经不存在,现在学界比较一致地认同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观点。

  南京南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商业秘密权,而不应笼统地说是“知识产权管理秩序”。因为,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可见,犯罪客体必须是一种法益。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确认的和保护的利益与价值。因此,上述观点中的“知识产权管理秩序”虽然包括了商业秘密的内容,但其内涵却不是指一种具体的法益,它就不能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所侵犯的客体。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商业秘密。一般而言,商业秘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秘密,又称工商秘密,包括所有生产领域和商品流通领域里的未经公布的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狭义的商业秘密,则仅是指其中的经营信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作为我国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广义而言的,这里的所谓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所谓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

  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学理解释,商业秘密具有如下特征:

  1.秘密性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其具有客观秘密性。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1月23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正反映出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而这种客观秘密性使权利人与竞争对手相比,拥有了某种优势和机会,因而能获得较多的经济利益。所以客观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征。“不为公众所知悉”中的公众不是指所有的自然人,而是指某一行业或准备涉足某一行业的有可能从该秘密的使用中取得经济利益的人或单位。

  值得注意的是,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是相对的,亦即知悉的主体是相对的,这需要做实质的、相对的理解。第一,权利人要在具有同种知识水平、同种专业技能、同样的意志和兴趣的公众中保持其秘密性;-第二,权利人在使用该秘密时,必然有很多人接近该项秘密,否则商业秘密无法投入生产或经营,实现其经济价值。因而,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相对的。例如,下列情况就不应视为“公众知悉”:一是企业职工因工作需要对其所接触的商业秘密负有明示或默示的保密义务,该商业秘密仍属于商业秘密;二是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出的商业秘密;三是商业秘密因业务所需,被企业外部的原材料供应商、产品销售商、加工承揽商、修理商所知悉。只要商业秘密被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就不属于商业秘密丧失了其秘密性。

  2.信息性

  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这就说明商业秘密具有信息性。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像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中,或者是技术的具体操作方式中。

  3.经济性

  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说明其具有经济性。这里的经济利益,只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通过商业秘密的使用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使其具有竞争优势。若一项未公开的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某种竞争优势,即无经济性,也就不称其为商业秘密。这也是商业秘密与政治秘密、个人隐私的区别所在。

  4.实用性

  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实现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

  5.保密性

  商业秘密具有保密性,即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如果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不具有保密意思表示,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使他人可以任意获得,那就失去了作为秘密存在的价值,法律也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其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至于权利人的保密意思是明示还是默示、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严密得当等,则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成立。

  6.新颖性

  商业秘密还应具有新颖性,即商业秘密的信息性不是本行业内普通水平的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这种信息必须与普通水平的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如果该信息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是公众知晓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或者是本行业内的一般信息,不具有最低限度的新颖性、创造性,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艰苦努力或者不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分析研究和判断即可得知的,就不具有新颖性,因而也无秘密性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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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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