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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的客体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8: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4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遗弃罪的客体,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惩治遗弃犯罪行为,有助于营造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从新中国刑事立法发展的历程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一个演变过程,也曾经有过将遗弃罪规定在婚姻家庭犯罪之外的考虑。例如,在1950年7月25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第134条对遗弃罪作了如下规定:“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能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3年以下监禁。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4年以上15年以下监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十章“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中,而不是规定在第十二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遗弃罪的义务包括特别照顾义务,因而并不限于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但是,在1979年《刑法》中,遗弃罪被规定在第七章“妨害婚姻、家庭罪”中,说明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的设置,将其中的6个罪名全部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可以说,这一立法上的调整正是导致学界争论出现的原动力。

  在我们看来,固守1979年《刑法》之通说观点,由此认为包括遗弃罪在内的6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婚姻家庭关系,确实已不合时宜。毕竟立法者已经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在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时,便不能抛开人身权利。那么,这是否意味着,认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安全的观点就是合理的呢?答案同样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1)我们注意到,主张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的人身权利的学者认为,无须探讨1997年《刑法》起草者进行罪章调整转移的主观动机,或许起草者以及立法者并没有改变保护法益的想法。但是,《刑法》是成文法,它通过文字表达立法意图,因此,解释者应当通过立法者所使用的文字的客观含义来发现立法意图,而不是随意从法律条文以外的现象中想象立法意图。在此,实际上涉及刑法解释方法的问题。毫无疑问,法律文本是我们理解和解释法律的客观基础。但是,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⑧因此,对立法目的的探寻无疑是解释法律的重要手段,也是正确适用法律以实现立法目的的必然途径。如果抛开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和意图,则在很多情况下都无法得出合理、妥当的法律解释,甚至法条本身的含义也无法确定。原因在于,构成法律条文的许多文字,或多或少总有不明确之处。文字领域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固然明确,但愈趋边缘则愈为模糊,极易引起争执,而其究竟是属于有关规范的外延之内还是之外,殊难定夺。所以,不考虑立法者的主观动机而仅从文字本身来解释法律的方法是行不通的,至少是不全面的。因此,还是应当从立法沿革中考察立法者规定某罪的主观动机,以便明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正确适用《刑法》规定。

  (2)即便坚持前述学者主张的所谓客观解释论,也不能断然得出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这一结论。因为,综观1997年《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条文规定,首先规定的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然后规定的是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最后将原来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规定在本章末尾。所以,这一章中全部犯罪可以从整体上划分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妨害婚姻家庭犯罪三大部分。这种格局分布有明显的先后顺序。如果认为原来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遗弃罪现在侵犯的是单纯的人身权利,那么立法者便应当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之前,或者将原来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都规定在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犯罪之前,以便使其包括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之中。但是我们看到,现行《刑法》并没有这样规定,而是仍然将这6个犯罪规定在一起,作为第四章的最后一部分。这就说明,即便是从《刑法》条文的客观规定来看,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不完全等同于那些单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那种只从《刑法》第261条的文字规定解释遗弃罪保护法益的观点,忽视了遗弃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中所处的体系地位,没有联系其他条文从宏观上理解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因而并不妥当。

  (3)不可否认,包括遗弃罪在内的原有6个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实际上确实也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仅从这一点考虑,1997年《刑法》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也是有道理的。但是,这里的人身权利是附着在某种特定关系之上,或者发生在特定领域之中。如果没有这一前提,就不能构成这6种犯罪。以虐待罪为例,行为人虐待家庭成员的确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但这是建立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已经形成的家庭关系基础上的。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家庭关系,那么行为人虐待他人的行为可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构成虐待罪。因此,确定虐待罪的犯罪客体时自然不能将其与故意杀人罪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等同视之。依此类推,遗弃罪的犯罪客体也应当与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有所不同,不能将其解释为单纯的生命、身体的安全。

  由此看来,仅以遗弃罪被归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就断言该罪的犯罪客体从婚姻家庭关系转变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未免过于武断,也不够准确。因此,遗弃罪的犯罪客体既不能理解为婚姻家庭关系,也不能概括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那么,如何解释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呢?在我们看来,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被遗弃人受扶养的权利”是更为合理的。这种受扶养的权利不是广义上的人身权利,而是建立在扶养关系基础上的人身权利。也就是说,遗弃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前提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这一表述不再纠缠于是否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而是从受扶养的权利这一更加实质的角度对遗弃罪的客体进行界定,有利于正本清源,合理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要明确受扶养的权利的具体含义,则不能脱离对扶养关系成立范围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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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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