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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

发表时间:2017-10-23 10:29:5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6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从刑事辩护律师的角度看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概念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离婚自由的行为。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罪名渊源

  《宪法》第49条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979年《刑法》对本罪作了规定。1979年《刑法》实施以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犯罪的态势未有大的变化,所以1997年《刑法》保留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57条规定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罪名。

  二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和人身自由权利(对他人婚姻进行干涉使用了暴力手段,必然带来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害)。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暴力行为也只限于作为实施干涉婚姻自由的手段。如果行为人公然以故意杀人、重伤、强奸等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其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对婚姻自由的干涉,就不应当再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而应以所触犯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具体罪名定罪处罚。

  (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

  首先,要求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即实施捆绑、殴打、禁闭、抢掠等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行为。仅有干涉行为而没有实施暴力的,不构成本罪;仅以暴力相威胁进行干涉的,也不构成本罪;暴力极为轻微的(如打一耳光),不能视为本罪的暴力行为;暴力行为致被害人重伤或伤害致死的,应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论处;一贯以暴力进行干涉,其中一次或几次暴力致被害人重伤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其次,实施暴力行为是为了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干涉婚姻自由主要表现为强制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禁止他人与某人结婚或者离婚。这里的某人包括行为人与第三者。实施暴力不是为了干涉婚姻自由,或者干涉婚姻自由而没有使用暴力的,均不构成本罪。仅仅有口头的威胁行为,而没有将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的,或者暴力行为轻微的不应按照本罪处理。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包括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族人以及奸夫、情妇、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领导等,其中以父母干涉子女婚姻自由的居多,其他人一般不可能成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体。

  (四)、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就是为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其目的有的是不准被害人与其所爱的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必须与某人结婚,有的是强迫被害人不得改嫁或者不准离婚。犯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父母、亲族出于贪图金钱、高攀权势进行干涉,出于维护封建的旧习俗不准改嫁,出于子女婚事须按父母之命的传统封建思想,等等。这些不同的动机虽然不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但却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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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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