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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弃罪的客观方面

发表时间:2017-10-23 10:55:3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遗弃罪的客观方面,希望能帮助大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

  (一)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了的。我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对扶养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

  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予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既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也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扶养关系的判断值得思考。

  【案例】1996年至199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新、田某莲、沙某、于某枝在某精神病福利院院长王某民的指派下,安排该院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的28名“三无”公费病人(即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由国家拨款救治的病人)遗弃在甘肃省及新疆昌吉附近。经四病区主任被告人刘某新的认可和护士长田某莲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19名。其中,1996年6月由该院工作人员王某、王某茂乘火车将病人王某鹏、周某、荣某、沙某山遗弃在甘肃省境内;1999年5月由被告人刘某新、田某莲将张某堂、努尔别克、里提普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7月由王某乘火车将病人刘某生、单某义、郑某忠、王某春、杜某新、无名氏遗弃在甘肃境内。经五病区科主任被告人沙某的认可和护士长于某枝的参与,送走“三无”公费病人4次,病人9名。其中,1999年4月被告人沙某与张某玲大夫将病人罗某珍遗弃在鸟鲁木齐市红山附近;1999年5月被告人于某枝与张某玲大夫将病人沙某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8月被告人沙某将珂头、库力帕汗、马某清、吴某珍、吴某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1999年11月被告人沙某、于某枝将病人曹某、哑女遗弃在新疆昌吉附近。以上被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中,只有杜某新已安全回到家中,其他27名被遗弃的病人均下落不明。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民等人作为精神病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将精神病福利院中多名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由国家拨款救治的“三无”公费病人遗弃,造成被遗弃者下落不明等严重后果。被告人与遭遗弃的“三无”公费病人虽然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但被遗弃者本就不具有家庭关系且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属于特殊群体,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完全依靠国家拨款提供,具体通过精神病福利院给予落实。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民等实质上承担着这些病人的扶养义务,与病人之间存在特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人王某民等人在有扶养能力(有国家拨款)的情况下拒绝履行扶养义务,将多名病人遗弃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遗弃罪。

  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了遗弃罪,且内容完全相同:“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理论通说认为,遗弃罪的主体是对被遗弃人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对象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因此,遗弃罪只能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非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行为,不可以按照遗弃罪来处理。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由于1997年《刑法》将遗弃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因此,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即不再局限于家庭中负有扶养义务的成员,只要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扶助、救助义务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相应的,只要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都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不再要求犯罪对象与犯罪主体是同一家庭的成员。

  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出现针对遗弃罪构成要件的争论,归根结底是由于不同学者对遗弃罪的犯罪客体存在理解分歧,进而导致在解释《刑法》第261条规定的扶养义务时出现了差异。主张遗弃罪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观点进行了论证。有的学者认为,以往的中国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保护法益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解释在1979年《刑法》将遗弃罪列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时还有合理之处,但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之后,仍然坚持原来的说法,显然并未得其要领。因为遗弃行为人将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不单纯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将遗弃罪的成立限于亲属之间乃是古代宗法社会以来的传统,立法者一直认为亲属之间不履行扶养义务,就对伦理规则有所违反。近代以来,生产力发达,事故频发,个人处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大。因此,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往往不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之间,遗弃罪的本质也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生命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罪。这样,本罪的行为对象就应当扩大解释。例如,在长期雇用的保姆发生严重疾病时,行为人拒不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导致其错过救治的最佳时期而死亡的,就可能构成遗弃罪。有的学者指出,既然遗弃罪已经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那么,就不能像过去那样,认为其法益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应认为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因此,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要对扶养义务作出符合法益的解释。扶养实际上指扶助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够生活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必需的条件外,在其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救助,不能将其置于危险境地。所以,拒绝扶养应意味着使他人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以及在他人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时不予救助。基于此,哪些人具有扶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等来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的来源的理论与实践来确定。因此,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不限于同一家庭成员。

  但是,坚持遗弃罪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必须是同一家庭成员的观点认为,从立法严格的角度考察,《刑法》中的遗弃罪从来都是家庭成员间的遗弃,而并不包括非家庭成员间的遗弃。1997年《刑法》虽然将遗弃罪并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但这种罪名归类变动的原因是技术性的,即《刑法》修订以后增加了大量罪名,1979年《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只有6条6个罪名,单设一章显得单薄,而且与其他章不协调。这种由纯技术性原因导致的罪名归类变动不能成为对遗弃罪进行重新解释的理由。而且,遗弃罪本身具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性质,但这是指具有扶养义务的人对于受扶养人之人身权利的侵害,而不能宽泛地解释为对社会一般人的人身权利侵犯。因此,《刑法》关于遗弃罪规定中的扶养,是指法律上的扶养,这种扶养义务是从扶养关系引申出来,因而是一种身份关系。只有具备一定亲属身份的人,才有可能存在这种扶养关系。所以,《刑法》中的遗弃罪是家庭成员之间的遗弃而不包括非家庭成员的遗弃。

  由此可见,要想明确遗弃罪诸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必须确定在哪些人员间能够构成扶养关系。

  那么,到底应当如何界定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呢?这实际上涉及如何解释法律概念的问题。对此,有的学者指出,解释法律概念时必须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应该注意当年设计该法律概念所考虑的事项及负荷的价值,以归其真;二是考虑到客观情况的变化,以使稳定的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折中式的法律解释方法是我们所赞同的。基于这种认识,在界定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时,便应当综合考虑立法目的和客观需要两个方面,在条文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进行解释,以达到实践中最合理的处理结果为追求目标。同样道理,在解释遗弃罪中扶养关系的成立范围时也要坚持这一原则。

  1.从客观需要来看,当今社会日趋复杂,生活关系呈现多元化,某些特殊群体由于扶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或者因为各种原因已经丧失(或根本不具备)家庭关系这一纽带,客观上存在着生活无着和无家可归者。这些人之中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同样具有生存下去的基本权利,也有被扶养的要求。在实践中,主要由国家和社会为这些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例如,一些生活无着的孤寡老人往往由国家投资的福利院、养老院负责赡养,城市救助站则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救助。在实践中这些接受赡养、救助的人一旦被遗弃,其处境可能比遭受遗弃的家庭成员更为无助。因为,如果被家庭遗弃,那么至少还有机会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还存在一丝生存的希望;但这些特殊人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也无亲无故,已处在生存的最底线,一旦遭到遗弃,那么势必丧失最基本的生活条件。所以,这类人员更应该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刑法》也必须确保这一群体不被抛弃,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这时,社会现实就为立法者和成文《刑法》提出了一个要求:对遗弃这类生活无着、无家可归的特殊人群的行为,《刑法》应该义无反顾地介入进行调整。如果在扶养关系问题上固守家庭成员这一狭隘的理解,就无法处理实践中出现的福利院、养老院遗弃孤寡老人等特殊情况,从而难以有效地保护这类特殊群体的生存状态,也无益于实现《刑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功能。其实质是,国家和社会推卸了应有的责任。由此可见,突破家庭关系这一形式藩篱,对扶养关系从实质上作进一步的扩大解释是《刑法》面对现实的最佳选择。但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是否能够处罚这些行为?这也就是说,在相对静止的成文刑法与绝对变动的现实生活这种永恒的矛盾之下,这类行为能否被涵括进现行法律,而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确实存在疑问。这就需要重新回到法律文本,结合立法意图进行考量。

  2.从方法沿革的角度考察。立法者规定遗弃罪的初衷的确是为了保护家庭成员的生活权利。不过,即便某些行为不完全符合立法意图初衷调整的范围,但如果这类行为也在《刑法》条文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将其解释为符合刑法上的规定并不妨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那么同样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毕竟,我们需要坚持的底线是罪刑法定原则,而不是罪刑立法意图定原则。因此,确定遗弃罪的具体调整范围,我们还要根据《刑法》的成文规定进行分析。根据《刑法》第261条的规定,行为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构成遗弃罪。通过分析这一法律规定,我们知道,遗弃罪属于典型的纯正不作为犯罪。据此,前述那种将遗弃罪的犯罪客体界定为广义的人身权利或生命、身体的安全,进而认为扶养义务包括各种救助义务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该种观点将基于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自律行为和先行行为等产生的救助义务全部纳入扶养义务的范畴。但这些实际上属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将其归入属于纯正不作为犯的遗弃罪并不合适。况且,根据这一观点,所有负有救助义务的人有救助能力而不予救助的所有不作为犯罪只成立遗弃罪一个罪名,这是极为荒谬的。实际上,救助关系是成立不作为犯罪的基础,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也属于救助关系的一种,但不能反过来说,救助关系也是扶养关系,因为扶养关系保障的是被害人最基本的生存权利,有特定的对象,即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救助关系则保护公民的一般权利,只要是陷于危难中急需救助的人,负有救助义务的人都应当予以救助,否则即成立相应的不作为犯罪。

  根据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纯正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只能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那么,对于遗弃罪中扶养义务的来源,是否只能从《婚姻法》的明文规定中寻找呢?这实际上是传统理论一直以来坚持的观点。但是,《婚姻法》只是规定了具备常规家庭关系的人之间的扶养义务,这类人员属于社会的绝大多数。如前所述,社会上还存在某些缺乏家庭关系维系的特殊群体,这类人员实际上是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对此,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是有明文规定的。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3条规定:“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残疾人保障法》第4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第4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由此,国家开办的福利院、养老院,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实际上承担着这些老年人、残疾人的扶养义务。再如,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6条第2款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那么,救助站对于这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际上承担着临时扶养义务。如果这些单位的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为符合规定的老年人、残疾人或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必要的生存条件和保障,便属于拒绝履行扶养义务的行为。这种行为情节恶劣,完全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应成立遗弃罪。可见,传统刑法理论将遗弃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忽略了对那些不具备家庭关系或抚养人缺乏扶养能力的特殊人员的保护,由此造成《刑法》调整的缺位。但实际上,对这些人员的扶养、救助,在我国是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这些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也属于扶养义务的来源。因此,承认遗弃特殊人员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并不违背纯正不作为犯的基本理论。

  有鉴于此,遗弃罪中的扶养关系不仅存在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应当包括那些承担特定扶养义务的人员与被扶养对象之间形成的特定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应当说,这一解释处在法条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内,没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利于照顾到各种特殊情况,是相对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遗弃罪的保护对象不仅限于家庭成员,还应当包括那些客观上不具备家庭关系、又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换句话说,根据遗弃对象的不同,成立遗弃罪的主体也存在差异。对于存在家庭关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构成遗弃罪的主体是其家庭成员中负有扶养义务、具有扶养能力的自然人;而对于不具备家庭关系但同样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那些承担特殊社会保障功能、对特殊人群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员就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二)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

  何谓能够负担?一般是指行为人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且有所节余的情况。对行为人负担能力情况的判断,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拒绝扶养,是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能够提供扶助而拒绝提供,如离开被扶养人或使之处于其他处所而无法享受正常家庭生活等。除了必要的扶助之外,对于没有自理能力的家庭成员还应当提供必要的照料,如果行为人拒绝照料,也属于拒绝扶养的情形。从这层意义上说,本罪属于纯正不作为犯。所谓纯正不作为犯,就是《刑法》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刑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本罪主要是不作为犯形式,但也可以体现为作为形式,如父母将刚生下不久的女婴丢在别人家门口,但这种理解仍然难以自圆其说。事实上,在父母抛弃初生婴儿的情况下,就其拒绝抚养婴儿的实质仍是“应为而不为”的不作为形式。

  (三)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

  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包括: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入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以上就是关于:遗弃罪的客观方面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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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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