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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发表时间:2021-01-03 12:06:13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82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与认定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司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验、检查的侦查活动。勘验、检查的性质相同,区别在于对象不同:勘验的对象为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为活人的身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勘验、检查可以分为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和人身检查。①勘验、检查是侦查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制作的关于勘验、检查中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的记录,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的内容予以明确规定。具体而言:

  1.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无论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进行勘验、检查,还是人民法院为调查核实证据进行勘验、检查,都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应当严格遵守批准程序,规范制作笔录。

  2.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这主要是要求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规范性。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审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由符合法定资格的司法人员制作,笔录格式、用语、签名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以及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3.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重新勘验。无论是何种情形,对于案件存在再次勘验、检查的,应当注意审查再次勘验、检查的原因,并注意审查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此外,毫无疑问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因此,应当注意审查判断勘验、检查笔录中记载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能否印证,有无矛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经过上述审查,如果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如主体不合法或者未依法回避的,勘验未经依法批准进行的,勘验笔录不合规范等,法庭应当要求相关人员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说明,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说明,或者虽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说明,仍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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