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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见证人的范围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2:07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02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诉讼见证人的范围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见证人的见证,以观察、监督公安司法人员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而上述活动的笔录或者清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而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和相关规定,还是实务操作层面,见证人制度都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对于见证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目前最为亟待解决的见证人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只在第一百三十七条等条款中有“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见证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亦未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见证人身份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有些案件中,实施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以外的侦查人员、联防队员、社保队员作为见证人。还有的案件,侦查人员既是侦查活动实施者,又是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上述案件中,见证人的身份不当,严重影响了见证人对相关侦查活动的公正见证,难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正确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上述见证人在相关侦查活动笔录或者清单上的签名或者盖章,难以保证笔录或者清单的真实客观,为刑事审判过程中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

  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具体而言,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对于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见证,以见证人能够辨别相关活动的依法进行,表达自己的意见为前提。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自然不能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而年幼的人由于生理、精神尚处于成长过程中,尚未发育成熟,如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难以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进行正确的辨认和分析,也不宜由其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这里包括两方面的利害关系:一是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包括与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如系当事人的近亲属。由于他们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过程中往往站在自身立场上最大限度地追求己方的利益,难以保证对诉讼活动的公正见证,也会使人们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产生怀疑或者不信任。二是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包括本人和本人的近亲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某种利害关系,则势必影响见证的效果,不利于对案件的公正处理,也容易引起人们对刑事诉讼活动公正的怀疑或者不信任。无论是何种利害关系,只要可能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的,都不能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但是,虽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但不会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员,可以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例如,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但是由其见证搜查过程,能够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故可以担任见证人。相反,不应由被害人的家属担任见证人,因为其担任见证人,不足以有效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进行搜查,会影响到案件公正处理。

  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而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相关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辅警、保安人员等相关人员,已经参与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不宜由其再担任见证人。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一定道理,所反映的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顺带提及的是,起草过程中,本条曾规定,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应当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如电子数据的提取活动应当由具备相应计数机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删除上述规定。主要理由是:(1)见证人仅仅是见证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是否规范,并不见证相关活动的内容,不需要具备相应专业或者能力。(2)以电子数据提取为例,侦查实践中,通常是先查扣涉案的电子设备,然后由专业人员对设备中的内容进行筛选、甄别、发现有价值的线索和证据,所以在查扣现场,查扣的仅仅是硬件设备,见证人有没有计算机知识意义不大。(3)“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表述模糊,且实践中可能存在难以找到适格见证人的情况,不利于相关案件的办理。另一种意见主张保留上述规定。主要理由是:(1)见证人对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程序和内容都负有见证任务。(2)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带有较强的专业性,见证人如果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则无法有效监督刑事诉讼法的开展,无法真正进行见证。(3)在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有无相关专业知识或者能力,对见证的作用影响重大。此种情形下,让不具备相关知识的人见证同没有见证人的情况,没有本质差异。(4)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会影响相关案件的处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并非一定指专业人士,范围相对比较宽泛。经研究认为,由于有关方面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认识,且当前确实存在在部分专业性刑事诉讼活动难以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的情况,故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秉持这一精神,对于具备条件的专业性的刑事诉讼活动,尽量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或者能力的人担任见证人,以更为规范地开展相关刑事诉讼活动,更为有力地维护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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