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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2:3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83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证据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所谓证明标准,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应当达到的程度。基于对刑事证明标准高标准、严要求的宗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识不一。《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出了细化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部分,吸收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对证明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三项内容。①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需要提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需要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存在不同认识,甚至有意见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审判人员对全案进行审查后的一种主观判断标准,只可意会,不能言传,宜由其裁量把握,建议不对具体内容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经研究认为,上述意见确有道理,予以采纳,未对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则作出规定,但在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特殊证明标准的问题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并非一个纯主观或者纯客观的证明标准,要求裁判者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从而实现诉讼中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①而且,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证据确实、充分”与“犯罪事实清楚”之间存在着承接关系:如果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自然就清楚了,实现了“犯罪事实清楚”,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

  2.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要把握以下几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这是量的方面的要求。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事实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是质的方面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须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因为由于认识论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的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无疑是妥当的,也是现实的。所谓“合理怀疑”,《美国加利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是:“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理处于这种状态,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①换言之,“合理怀疑”就是综合全案证据,根据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而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例如,在办理一起涉嫌贩卖毒品案中,发现公安机关对行为人买进毒品的事实,没有排除行为人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其他可能性,不能确定性地认定行为人就是为卖而买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未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对此,应当继续从与行为人有联系的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人手,继续收集证据,从而排除行为人买进毒品是为了本人吸食、提供给他人吸食等合理怀疑。

  3.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从审判实践来看,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较为复杂,对所有的证明对象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不必要。因此,应当区分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于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是证明的主要对象,必须明确其适用最为严格的证据标准,即对其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相应,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事实,以及与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有关的事实等,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4.“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排斥对案件事实进行推定。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主观事实的证明,经常运用推定这一方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法律、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允许推定的事实,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定,这种推定具有法律真实性,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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