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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证据法庭质证原则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2:5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429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证据法庭质证原则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确立了法庭质证原则,要求证据必须经过正式的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处刑罚。

  需要提及的是,本条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技侦证据材料的庭外核实、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的庭外征求意见等情形,是否需要作出但书规定,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确实存在严格限制条件下不需要当庭质证的情形,但是已有专门规定,没有必要在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中作出例外规定,以防形成不良的导向作用。经研究认为,作出但书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且使本条关于法庭质证原则的规定更为周延。而且,关于但书规定,有明确、严格的适用条件,不会形成不良的导向和适用的泛滥。因此,最终仍然作出了“法律和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规定。

  贯彻法庭质证原则,是确保审判公开,依法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规范司法者自由裁量权的必然要求,对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正当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法庭质证原则,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审判人员秉持中立立场,引导控辩双方对证据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审判人员是法庭审理的主持人员,是庭审的驾驭者,对于证据的出示、辨认、质证负有重要责任。一方面,审判人员要清醒认识自己的位置,摆正自己中立裁判者的立场,让控辩双方真正实现在庭审中对抗。审判人员应当认识到,对证据的出示、辨认和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职责,而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只需充当消极的裁判者,让控辩双方充分地举证、辨认,充分发表意见。也唯有如此,审判人员才能在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等法庭程序后,正确作出是否认证的决定。另一方面,审判人员要重视辩护方的意见,保障辩护方充分行使质证权和辩论权,避免与辩护方的对立。

  2.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极个别案件中,存在着审判人员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现象。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权,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还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无论是侦查机关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还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证据的出示方式应当根据具体规定把握,可以是出示、宣读、播放,也可以是综合运用上述出示方式。顺带需要提及的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列明,以便于当事人和其他人员了解,体现司法公开原则,增强人民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庭审质证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要求控辩双方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对证据进行质证,相应,法庭以直接言词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与之相的是,控辩双方享有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了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要充分认识到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认真实行相关规定,促进相关证人、鉴定人积极出庭作证,保证庭审质证的效果。

  4.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在司法实践中,极个别案件存在打包质证的现象,对于一些证据混杂在一起进行质证,严重影响了质证的效果和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些案件的审判人员的初衷可能是提升质证的效率,但由于将不同的证据混杂在一起,控辩双方难以有针对性地进行辨认、质证,反而影响了诉讼效率和司法公正。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一证一质一辨,即出示一项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进行质证,而且在质证过程中,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的证明力等问题展开辩论。

  5.正确理解和把握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特殊情况。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来看,庭审质证原则大致有如下三种特殊和例外情况:(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解答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因此,由于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材料的特殊性,对其的质证宜采取特殊的方式,包括采取相关保护措施后进行质证,甚至是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上述三种情形,特别是第一种情形,对辩护方的知情权和质证权确实有一定的限制,但这是基于利益衡量原则做出的规定,且有严格的制度和措施保障,同样能够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6.正确把握庭审质证原则与简化庭审质证程序的关系。庭审质证原则要求未经质证不得认证,但并不排斥简化质证程序,提升庭审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这并不违背庭审质证原则,恰恰是对这一原则的合理运用,兼顾了公正与效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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