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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发表时间:2021-05-03 17:15: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792次

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与义务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修改,进一步扩大了辩护律师的权利,以保障其在刑事诉讼中更为充分地行使辩护职能,同时,也对辩护律师的相关义务予以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权利与义务作了进一步细化。

  1.阅卷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阶段辩护人的阅卷权予以了明确。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

  需要提及如下三点:(1)为适应审判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关于具体表述,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规定为“应当归人人民法院副卷的材料”;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一般是在结案后才装订卷宗,区分正卷、副卷,且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哪些材料应当归入副卷,故建议规定为“依法不宜公开的材料”。经研究认为,后一种意见更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具体表述为“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2)为切实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3)根据有关方面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专门增加了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式。

  2.会见通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八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审判阶段辩护人的会见通信权予以明确。根据该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九条进一步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以防止辩护人滥用此项权利。(2)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人民法院直接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先移送检察机关或者由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同时查阅、摘抄、复制证据材料。经研究认为,对于审判期间依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先由辩护人查阅并无不妥,于法有据,未采纳上述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关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对程序作了进一步明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4.证据开示和告知义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原文标题:刑事诉讼律师法定权利有哪些?网址:http://www.minglawyer.cn/xszx/2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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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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