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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刑事辩护要素

发表时间:2017-10-17 13:46:40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303次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虚假广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刑事辩护要素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立案追诉标准(二)》第7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中,针对以上立案追诉标准,应重点考虑一下几个要素:

  (1)本标准第一种情形,“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以上”包括本数在内。这个规定是将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作为“情节严重”之一来考虑的。衡量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的标准是10万元以上。在征求虚假广告案件追诉标准意见的过程中,有人建议“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一20万元”,也有人建议“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经过科学论证,鉴于目前宣传虚假广告的案件日趋增多以及打假斗争的需要,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最后确定虚假广告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本标准第二种情形,“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由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的“给消费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标准过高,存在取证难、证明难的问题,不利于打击虚假广告行为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中的数额适当地降低了一些,同时考虑到多个消费者是指3人以上,采用1:4的比例折算,增加了“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

  (3)本标准第三种情形,“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的需要,新增了此项立案追诉标准,并将此类情形的数额标准规定为“三万元”。此外,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鉴于“突发事件”已经完全涵盖了“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此处径行采用了“突发事件”的表述。

  (4)本标准第四种情形,“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相比,增加了“两年内”的时间限制。据此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虽未达到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规定的数额标准,但2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应予立案追诉。

  (5)本标准第五种情形,“造成人身伤残的”。据此规定,宣传虚假广告,导致人身伤残的严重后果,也是“情节严重”的表现之一。

  (6)本标准第六种情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鉴于虚假广告罪是典型情节犯,《刑法》原文未规定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把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中“其他严重后果”替换为“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这属于兜底性规定,以避免遗漏应当追究的行为,如连续多次作虚假广告宣传或多人结伙作虚假广告宣传,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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