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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谈价格认定意见(报告)的质证

发表时间:2024-05-05 09:44:36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46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刑事律师谈价格认定意见(报告)的质证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结合价格认定报告出具的不同阶段,通过对报告的全流程进行审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委托程序

1. 委托主体是否适格

就鉴定规定而言,《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下简称《鉴定通则》)第11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鉴定委托。参照此规定,专门性问题报告的委托主体也应为办案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可由案件当事人或其家属自行委托。

2. 委托材料是否充分、真实

根据《鉴定通则》第12、15、16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向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并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否则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参照此规定,委托机关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审计、价格认定和资产评估的,也应出具相应委托书。这在《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中亦有规定,即依据第6、7条,委托方须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并载明价格认定标的名称、数量、质量和价格认定基准日等。

此外,在价格认定中,若实物真伪不明,委托方还需先另行委托真伪鉴定,并提供相关鉴定资料。

二、出具报告的主体

1. 相关主体是否具有资质

对于鉴定意见,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应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4、5条对于鉴定人员、机构资质的规定。参照此规定,审计和资产评估主体均应满足上述规定。若卷宗或报告中没有报告出具主体的资质证明,则相关报告不应采信。

特别的是,根据《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机构开展价格认定工作无需提供相应证明,原因是各级认定机构均由政府依法批准设立。但相应地,价格认定工作也仅能由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开展,其他组织出具的“价格认定报告”不能采信。

2. 报告主体是否具有资格

鉴定意见规定要求鉴定人符合《鉴定通则》第19条规定的数量条件,即“两名以上鉴定人进行鉴定”,且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32条、《鉴定通则》第20条规定的回避情形。参照上述规定,三类报告的出具主体也应符合数量和回避要求。而事实上,审计、价格认定和资产评估的相关专门规则中亦有类似规定。如,《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15条、《关于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盖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1〕1035号)和《资产评估法》第24条均要求两名以上认定人员。

三、检材

1. 检材来源:是否委托机关依法获取、提供

根据《鉴定通则》第20条等规定,鉴定检材只能由委托方依法获取和提供。参照此规定,报告的检材也应来源于委托方。

2. 检材内容:是否纳入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此项主要针对审计报告。《细则》第24条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依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非会计资料形成”。基于此,审计报告的依据也不应纳入上述言词证据。否则,虽不违反审计准则,却严重违反鉴定意见规定。

四、认定过程和方法

1. 认定过程:是否开展了实物查验、现场调查等必要程序

价格认定中,《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17条明确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应对标的进行实物查验、核实或勘验,并记录查验或勘验情况。资产评估中,《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程序》(中评协〔2018〕36号,以下简称《评估程序》)第5条规定,资产评估的基本程序包括进行评估现场调查。若无上述必要步骤,则相关报告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存疑,不足采信。

2. 无实物价格认定:有关实物状态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真实

对于无实物价格认定,《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发改价认办〔2020〕97号)第6条规定,委托机关须提供照片、文件等相关材料,以确证灭失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真伪质量、实物状况等影响价格的因素。

3. 认定方法:是否合法、恰当、准确

对于审计报告,参照《鉴定通则》第15条对于材料充分、完整和《细则》第24条对于禁止使用言词证据的规定,若其采用了抽样法、询问法等审计方法,虽不违反审计准则,但不符合鉴定意见标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此外,《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58条也列举了价格认定的主要方法,包括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等;《资产评估法》第26条、《评估程序》第18条也规定资产评估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方法,评估人员一般应选择两种以上方法来综合分析。

五、报告出具

1. 报告结论是否明确、唯一

《刑诉法解释》第97条规定,应着重审查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据此,三类报告的结论也应具体、唯一,不能含糊其辞。以审计报告为例,其可采信的条件之一是所出具的意见需为“无保留意见”,且“无其他事项说明”。

2. 报告形式是否符合要求

三类报告应符合《审计准则1501号》(2023年4月4日修订)、《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和《资产评估执业准则—资产评估报告》(中评协〔2018〕35号)等文件的形式要求。同时,关于三类报告应否签名、盖章,原则上应参照《刑诉法解释》第98条、《鉴定通则》第36条要求签名并盖章,且也有司法判例认可了此观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防止剥夺或限制其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等权利。参照此规定,三类报告的相关意见亦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使其得以及时提出异议、要求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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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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