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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注意事项

发表时间:2017-11-04 06:34:43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002次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刑事律师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律师辩护注意事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南京刑事律师的辩护生涯中,经常接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俗称“非法集资”,以下简称“非吸”))的刑事辩护问题,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根据南京刑事律师多年以来的工作经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需要注意以下几大问题。

  首先,要注意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非吸案件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单位犯罪,另一种是个人犯罪。根据我国的法律,单位犯罪的,要追究其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单位犯罪的构成条件要远远高于个人犯罪。即以非吸罪的追诉标准而论,无论在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吸收户数还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都是个人犯罪的五倍,因此,同等数额的非吸犯罪行为,其单位犯罪可能不受追诉,而个人犯罪则必须追诉。在认定犯罪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的犯罪的时候,必须要注意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相关单位是否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在这种情况下不成立单位犯罪,而直接对该单位的直接负责人追究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另一个是涉案单位开设后是否是以向自然人非法吸收存款作为其主要业务,如果是,则仍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如果非吸的相关涉案情况符合单位犯罪的定义,尤其是涉案金额、户数、损失等小于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时,律师应当竭力争取,以保证客户不受追诉。

  其次,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因而在刑事辩护中,律师应当牢牢抓住这一重要因素,尽力证明涉案金额小于最小追诉标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案发前后已经退还的非吸金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笔者认为就非法吸收存款涉案数额的辩护,应当从以下方面着眼:

  (1)行为人需要为自己所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但是这不意味着行为人需要对共同犯罪中所吸收的全部资金负责。非吸犯罪一般组织严密,成员众多,是组织型的犯罪,因此也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吸收的资金是否全部都是行为人所吸收,是辩护律师必须着眼的一个重要因素。往往在非吸组织中存在上下线之类的组织结构,如果其上线、同级或者下线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了一部分资金,这部分资金不应当算作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2)经退还的金额不但包括案发后积极退赔的金额,也包括案发前还本付息或者以货币、实物或者股权等方式给付的本金或者利息。有些辩护律师往往只看到前者而看不到后者这是错误的.

  第三,力争减少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仅仅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吸收资金的对象是谁,是认定是否构成非吸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能够将所有的集资对象都排除在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之外,也就是可以证明没有向任何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吸收资金,则可以做无罪辩护;而即使不能排除掉所有的集资对象,只将一部分集资对象作为亲朋好友或者同事等加以排除,也可以使行为人的集资行为无法达到本罪的追诉起点,或者大大减轻其情节的严重程度,实现有效辩护的结果。

  第四,刑事辩护律师应当考察吸收资金的用途是否正当,如果确有正当用途的,可以作为本罪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且案发后能够及时清退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如果当事人的行为确实是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公诉机关或者法院建议,在其有意愿且有能力及时清退所占用的公众存款的情况下,可对其免予起诉或者免予处罚。即使涉案数额较大,当事人无力清退,但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用于生产经营的行为也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与将非法吸收的存款对外借贷牟取暴利的行为有本质区别,可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第五,做好从犯辩护。非吸犯罪通常是共同犯罪,认定从犯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

  (1)行为人在团伙中的职务高低;

  (2)行为人是否直接提出或促成非吸的主观故意;

  (3)是否直接负责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吸收资金、发放利息或者其他物质奖励;

  (4)直接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对于行为人在团伙中地位较低,被动执行任务,与团伙中其他人相比直接吸收公众资金数额不大的,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文由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姬传生原创,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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