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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发表时间:2017-11-06 16:01:0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526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按照车型可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意见》规定,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认定“机动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有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存在争议。

  有意见认为,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第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分类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则超标车当然属于机动车。第二,超标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强制性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 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的,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第三,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kg。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多发的车型。据报道,2012年,浙江省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已突破1000万辆,增幅在20%以上,涉及电动自行车的事故6204起,死亡1019人,受伤6786人,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分别占交通事故总数的三成和两成。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醉驾超标车的应作为犯罪处理。

  我们认为,尚不宜将超标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 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之后,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车符合机动车国标,或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排除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就据此认定醉酒驾驶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样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

  二是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首先,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规定最大设计车速为20~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购买力会大幅下降。2009年12月15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不得不专门就电动摩托车相关标准实施事项下发通知(国标委工-[2009] 98号),决定暂缓实施《摩托车国标》等4项国家标准中涉及电动轻便摩托车的内容,并表示将加快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修订工作。2012年5月11日,《机动车国标》发布后,再次引发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争议。同年8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与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自行车协会等部门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座谈会上达成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修订要适应产业发展的新形势,其不受限于《机动车国标》等现有国家标准相关条款的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新标准出台后,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将及时梳理和调整相关国家标准,保持国家标准之间的一致性。①因此,超标车的性质仍需留待电动自行车国标修订完善时予以明确。其次,将超标车作为机动车进行管理难度较大,且超标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根据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上路行驶前,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查,获得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人还应当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些工作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超标车一旦证照齐全,就应该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但大量超标车与汽车、摩托车在有限的机动车道上抢行,这无疑会造成一种无序状态,大大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几率。

  三是公众普遍认为超标车不属于机动车,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自然犯不同,行为人在认识到单纯事实的同时,未必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意义。对于作为该罪构成要件的“机动车”,行为人不仅要认识到自己在驾车的事实本身,还要认识到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从该罪防范社会危险的罪质特征考虑,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其驾驶的车辆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需要根据一般人的生活经验、认识水平和理解能力进行评价。如前所述,国家既未对超标车的法律属性作出明确规定,又未对之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在此情况下要求普通公众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既不现实,也不妥当,甚至有些强人所难。因此,目前醉驾超标车或者驾驶超标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普遍不具有构成危险驾驶罪所需的违法性认识。如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便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实践中,有的地方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识问题,由交通管理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或者鉴定意见,称涉案的超标车属于机动车。但这种做法既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车,更不能证明行为人认识到超标车属于机动车。况且,在相关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情况下,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认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超出了其权限范围。

  四是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打击面过大,社会效果也不好。电动自行车因其方便快捷,已成为人们常用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

  据统计,我国电动自行车保有量目前约为1.4亿辆,且每年以30%左右的速度增长。由于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系超标车,如果将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一律作为犯罪处理,将过于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毕竟,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没有前科劣迹的普通公民,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工作、生活和家庭影响较大,甚至会带来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这个角度考虑,对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驾驶超标车超速行驶的(超过15公里/小时),可以对其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扣留车辆的行政处罚。如果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补救。如果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的,可以依法处理。因此,对醉驾超标车等行为不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并不会轻纵此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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