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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发表时间:2017-10-16 14:35:3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6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追诉标准》第60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的,应予追诉。确定这一追诉标准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1)根据《刑法》第209条第4款的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规定处罚。从法条规定上看,法律对这两个罪在情节方面没有作不同规定,其追诉标准应该保持一致。(2)鉴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较大差别,非法出售这两种发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其追诉的标准也应有所差别,而根据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相应地,将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为50份以上是比较合适的。(3)《追诉标准》草案将本罪的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出售普通发票50份以上后,在多次征求意见和讨论过程中,各方面对此均没有提出不同意见,说明这一标准还是比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①从当时的情况看,这一规定是合理的。当时,除专业发票外,企业多是从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发票,然后手工填写。非法出售发票的情形也多是出售空白发票,基本上没有出售已填开的普通发票。但随着发票的改革,很多企业都采用了机打发票,不再从税务机关领取空白发票,这就出现了非法出售已填开的普通发票的情形。不仅如此,目前也出现大量消费者出售自己消费取得的发票的情形,甚至出现专门有人捡拾或索取他人的购物小票而从商家开具发票销售的情形。显然,对于已填开的发票,数额不同,其危害也不同。对于已填开的发票,如果还单纯以非法出售发票份数作为唯一追诉标准,就与刑法理论相悖了。《立案追诉标准(二)》第68条规定,非法出售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一规定提高了该罪的入罪门槛,并规定了票面额的标准,相对来说,更具有合理性。对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我们认为,除从出售发票的数量上把握外,还应研究以下几个问题:

  一、非法购买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和非法购买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这一对行为当中,刑法只将非法出售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并未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非法购买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就不能作为犯罪来论处。当然,如果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转手倒卖的,其购买行为是倒卖发票犯罪的一个环节,如果购买后尚未出售,可以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罪(预备);行为人购买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其他非法目的,如供自己使用,不构成本罪,但可以构成其他行政违法或者犯罪,如利用购买的发票虚报冒领、贪污公款等行为可能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二、向他人提供普通发票的,能否构成本罪

  向他人提供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主要是指向他人转借、转让、出租、赠与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如前所述,出售的本质在于有金钱交易,并转移所有权,而上述这几种行为均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这种特征,所以转借、转让、出租、赠与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无论数量多少,均不构成犯罪,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三、出售自己消费攒下来的发票,能否构成本罪

  由于税务机关实行有奖发票制度和公民税法意识的提高,公民消费索要发票渐成习惯。许多消费者都攒有很多发票,于是有些消费者便把发票拿来按照金额的一定比例卖给他人。在他们看来,出售空白发票和假发票属于非法,而处置自己消费得来的发票则纯属自己的事情。从非法出售发票罪当时的立法来看,惩治的重点当然是非法出售空白发票的行为,针对的是领取发票的企业和个人。由于条件的限制,出售自己消费得来的已开具的发票的情形很少。但随着网络的发达和消费者积攒的消费发票增多,“二手票”的买卖也猖獗起来,网络上“二手票”交易相当活跃。显然,“二手票”交易也扰乱了发票管理秩序,危害了发票管理制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来看,该种行为属于非法出售发票,在禁止之列。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来看,该行为符合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构成,应该定罪处罚。

  【案例1】32岁的何某是某市IT行业的一名软件工程师。她平时在外吃饭的机会比较多,几次刮发票中奖后,也养成了索要发票的习惯。久而久之,她积攒下了一堆餐饮发票,有50多张,金额大约有1440元。

  一天何某登陆了一个二手货资讯网站。在这个网站中有一个“二手票”网页。“长期转让本人使用的加油票、出租车票以及吃饭餐票,按票面5%卖。”这样的帖子比比皆是。在版上出售的,几乎都是自己使用的加油票、餐饮费、出租车票、超市发票等报销凭证,机打发票的抬头也都是个人。与转让、出售发票的帖子相对应的,是网络论坛中大量求购、收购发票的帖子。在参看这些卖发票的帖子后,她也了解了发票买卖市场的行情,按发票面值的5%卖出的话,她那些发票可以卖72元。于是,她也在论坛上发帖。很快就有人给何某打电话说:“不管发票是哪儿来的,只要是真的就会买下。”经过双方的一番讨价还价,最终以50元成交。

  2007年4月7日,何某和买家约好在某中学门口交易这些手撕发票。但何某不知道,公安部门早就通过网络掌握了她的发票买卖信息。她把发票交给买家,50元刚拿到手,就被蹲守的警察当场抓住了。警察出现的时候,何某懵了。她以前学法不多,只知道出售假发票是违法行为,但这些发票是自己吃饭时得来的真发票。她不明白,自己消费得来的真发票卖给别人也违法吗?2007年11月30日,该市某区法院审理了何某的这起案件。法官当庭宣判,何某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成立,鉴于她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

  对于这个案例,从《追诉标准》规定的非法出售发票罪的追诉标准来看,自然构成犯罪。但是,前已所述,当时的这个追诉标准是针对空白发票的,对于已开具金额的发票,如果单纯按照份数定罪,显然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即使在该标准没有修订的情况下,定罪也不能单纯依据发票的份数。例如,出售50张10元的出租车票也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对于出售已开具金额的发票,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发票的金额来认定。对于何某这个案子,虽然何某出售的发票达到了50份,但金额不大,并且其并不知道出售自己消费得来的发票也违法,虽然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但其能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综合本案的情况,还是应认为何某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犯罪”。

  四、虚开发票并收取费用行为的定性

  【案例2】某市某砖瓦预制场法定代表人王某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利用从税务机关取得的工商企业普通发票,采取“大头小尾”形式,替不特定对象开具发票,或加盖本单位印章或是按照第三人要求仅开具数额,当场按开具数额比例收取2 010不等的费用后,交购票人(单位)加盖其他单位印章,从中牟利。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逃避追究,王某还要求会计将本单位账簿资料丢进河里。现已查明,该单位自2004年以来已开具发票300余份,开票总额2000余万元,非法获利40余万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80余万元。

  对此案件,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关于普通发票涉罪的法律规定较少,从当前税务管理办法和制度上看,王某以“大头小尾”形式开具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规定是确定的,当事人偷税行为严重,达到犯罪程度,依法追究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也是可以的。但是,如就当事人“虚开、代开”普通发票追究其非法出售发票行为,在税法依据上不足,需要进一步研究,或需要上级完善税法。也有人认为,其没有实际经营而为他人开具发票收取费用的行为就是非法出售发票。

  对于砖瓦预制场的行为,其有实际经营,采取“大头小尾”形式开具发票,自然构成偷税。其没有实际生产经营,以“大头小尾”形式开具发票,加盖自己印章或不加盖印章的行为,则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理由如下:

  (1)虚开用于结算货款的普通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破坏了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为他人虚开用于结算货款的普通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按开票金额2%一4%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客观上其虚开的发票可能被用于偷税、骗税、非法经营、贪污、侵占等违法犯罪活动,在开票额达到一定数值时,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定罪处罚。

  (2)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本质是“非法出售发票”。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出售”的含义为“卖”;“卖”的含义为“拿东西换钱(跟‘买’相对)”。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就是“拿”票面填写内容虚假的普通发票换取对方以“手续费”名义给予的金钱。该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自然应理解为“非法出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此司法解释将“有偿使用”解释为销售,就是注意到了“卖”是销售的本质。因此,将虚开发票并收取手续费认定为“非法出售”发票,符合“出售”的字面含义,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是不是出售,主要是看有无实际交易,有没有仅凭发票牟利。没有实际交易,而又仅凭发票牟利的,就是非法出售。

  (3)虚开普通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实际包括两个行为:一是虚开行为;二是收取手续费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纯虚开普通发票的,不构成犯罪,但是对于虚开普通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如前所述,属于非法出售发票,符合《刑法》第209条第4款的规定,应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定罪处罚。

  需要指出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并收取手续费的,因为有专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予以规范,不必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论处。

以上就是关于:非法出售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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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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