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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0:0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9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7年《刑法》在第418条明确规定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使得司法机关对该种行为的惩处有法可依、于法有据。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该条文,指导司法机关办理相关案件,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32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3)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规定,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是目前办理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件的法律依据,较之以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章第32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修改:

  第一,将“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改为“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这一修改主要是将“徇私情、私利”改为“徇私舞弊”,并且将“等”明确为“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

  第二,将“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增加规定为本罪的立案情形。在实践中,有的主管人员不是主动去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而是对明知是他人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这种认可行为虽然表面上看是被动的,但是本质上仍然是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释也将其列为立案情形,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将“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增加规定为本罪的立案情形。所谓作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或者不合规定的事情,在这里专指在考试过程中实施的违反考试纪律和规则的行为,如夹带资料、交换试卷、交头接耳、替考等。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5名以上的考生实施上述行为,无论这些考生是否因此取得利益,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将“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改为“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这样修改可以使实践中出现的次数或者人数分别都未达到3次或者3名,但合计达到3人次的情况也作为犯罪行为予以刑罚处罚,严密了刑事法网。

  第五,将“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改为“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这样修改的意义有二:一是将范围较广、界限模糊的“亲属”修改为“近亲属”,有利于明确处罚范围,缩小打击面;二是将“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结果修改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增加了自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情形,排除了自杀但未造成重伤、死亡结果的情形,更加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与公平正义的理念。

  第六,增加了“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为概括性的规定。

  通过以上对于本罪立案标准制定背景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结合相关的司法实践经验,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立案追诉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一、从客观方面判断

  (一)看行为是否发生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

  这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如上所述,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面向社会公开招考,也包括在特定范围内进行的招考,但是不包括某一单位内部进行的录用考试。所谓公务员,根据《公务员法》第2条的规定,指的是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另外,《公务员法》第14条规定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因此,我国的公务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人民团体中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所谓学生,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学校的学生。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的行为解释为在招收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因此,本罪中的“学生”应仅限于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即中学(包括中专)招生、高考招生、研究生招生以及其他学历教育或者培训工作中所招收的人员。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以外的工作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认定为其他的渎职犯罪(如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而不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徇私舞弊的行为

  所谓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而通过欺骗的手段做违法乱纪的事情。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中,指的是行为人在招收公务员、学生的过程中,屈从于私情、私利,故意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弄虚作假,将明知是不符合公务员、学生录用、录取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录取;或者将明知是符合录用、录取条件的人员不予录用、录取。其具体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篡改档案材料、泄露考试试题、协助考试舞弊、篡改考试成绩、篡改年龄、伪造或者变造体检表、个人履历表、立功受奖记录以及故意排挤符合条件的候选人以使得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替补,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工作纪律的行为,不能一概地认定为构成本罪,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上述舞弊行为的,或者虽然实施了舞弊行为但是不能证明其动机是屈从于私情、私利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定为本罪,但是可以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看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过程中徇私舞弊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应予立案。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参与、组织、管理、监督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等方面的便利条件。伪造,是指无中生有,制造原本并不存在的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变造,是指将不符合招收公务员、学生条件的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予以涂改以使其符合招收公务员、学生的条件。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行为是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中手段隐蔽、后果严重的情形,无论弄虚作假招收的公务员、学生是否合格,均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应予立案。如前所述,所谓作弊,是指用欺骗的方式做违法乱纪或者不合规定的事情,在这里专指在考试过程中实施的违反考试纪律和规则的行为,如夹带资料、交换试卷、交头接耳、替考等。

  (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应予立案。根据《刑法》第99条的规定,“以上”包括本数。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一次招收3名以上的不合格公务员、学生,或者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次数达到3次以上,或者招收不合格公务员、学生累计达到3人以上的,均应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4项的规定,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予立案。这里没有数量的限制,只要出现了这种情况,就应立案侦查。需要强调的是,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可能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确切知道是由于招收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而排挤自己的;另一种是并不知道是被排挤,只是由于未被录取想不开而自杀、自残的。无论是哪种情况,即不论是否因为知道被排挤,只要出现了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即应追究刑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适用这项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还要求一个条件,即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如果依照法律、法规招收公务员、学生,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后果是不会发生的,而正是由于行为人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才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结果发生。这种因果关系需要由控方通过证据加以证明,是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之一。

  (5)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应予立案。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工作中徇私舞弊,招收了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使得该次的招收工作失去了应有的公平、公正而引起严重后果,不得不重新组织、重新进行。导致招收工作重新进行,不仅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和公信力,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属情节严重。因此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就应予立案侦查。

  (6)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一章第34条第2款第6项的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应予立案。这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为避免放纵犯罪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除上述五种情形之外的严重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情形,如犯罪动机卑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

  二、从主体方面判断

  由于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所以根据《刑法》第17、18条之规定,首先应当判断行为人是否年满16周岁,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果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在确认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要把握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第22条规定:“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教育法》第14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教育法》第15条规定:“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因此,本罪的主体范围实际上是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工作人员、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是,在学生招考过程中,教师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工作相关的职务,并在履行该职务时徇私舞弊的,能否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教师在参与学生招考过程中,并不是基于所在学校的指派及组织,而是直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调配,其在履行职责的性质上不是委托关系,而是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特定考试过程中,履行相应教育行政职责。其在工作性质和身份上,与行政机关借用、聘请的临时人员从事公务行为没有区别,因而在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中从事监考等公务职责的教师,属于“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渎职罪的主体要件,可以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学校的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教师接受或者被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职务的,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样不能成为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体。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的讨论意见是正确的。符合刑法关于渎职犯罪主体规定的立法精神和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我们赞同第一种观点,该观点也得到了我国司法判例的支持。

  三、从主观方面判断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出于过失造成损害结果的,不能构成本罪。

  由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所以,从主观方面判断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否应当立案,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看行为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行为的性质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并且也不应当知道自己是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而是由于工作失误、业务水平低下等原因造成了严重结果的,则不应以本罪立案。

  (二)看行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意味着犯罪故意的成立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行为结果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要求行为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刑事违法性。而且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认识,也就意味着对行为的违法性有认识。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只需考察行为人是否明知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对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明知,应当采用折中说,即结合社会公众的认识水平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进行。

  (三)看行为人对于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是否希望或者放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所谓希望,是指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所谓放任,是指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设法阻止,而是听之任之的心理态度。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即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可以考虑立案。反之,如果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方面没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特征,而是表现为过失,则不能构成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四、根据《刑法》第13条判断

  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行为,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所确定的立案标准,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决定不予立案。但是,对于上述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第101条、第104条和《教育法》第77条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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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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