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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认定

发表时间:2017-11-10 14:15:1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813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认定,希望能帮助大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司法认定实务指南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

  关于窝藏、包庇罪,我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理论上一般认为,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窝藏、包庇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一是在客观方面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与窝藏、包庇行为比较近似;二是在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犯罪,并且都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故意。但是两个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类的犯罪;而窝藏、包庇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的犯罪。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窝藏、包庇罪表现为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窝藏、包庇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此罪。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由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行为,所以其行为特征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一般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构成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行为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同时其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又触犯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竟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照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来定罪处罚。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关于徇私枉法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徇私枉法罪表现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徇私”、“徇情”是徇私枉法罪的必备要件,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则没有这项要件。二是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但是仅限于司法工作人员。三是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上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故意;而徇私枉法罪的故意内容则可能是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也可能是冤枉无辜的人。

  (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所谓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两个罪的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客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类犯罪;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二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不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自然人。通过上述构成要件特征的差异,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此罪与彼罪。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特殊形态认定

  (一)犯罪既遂形态认定

  对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既遂、未遂的界限问题,理论上有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否事实上致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处罚,是区分本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二)共同犯罪认定

  区分的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与犯罪分子是否事前有通谋。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前与犯罪分子有通谋,事后又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应当直接认定为共同犯罪,以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来定罪处罚,而不应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反之,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之前与犯罪分子没有通谋,而事后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应当认定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三)罪数形态认定

  司法工作人员为已经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提供便利、通风报信的行为,同时触犯了脱逃罪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如果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索贿、受贿构成犯罪,同时实施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的,如果也构成犯罪,由于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牵连犯,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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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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