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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专利罪的概念

发表时间:2020-11-21 14:26:2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27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假冒专利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假冒专利罪,是指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未经许可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上标注、在广告等宣传资料、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标记、专利号,情节严重的行为。

  假冒专利罪是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新增设的。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假冒专利罪,无法打击实践中情节严重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为此,我国1984年《专利法》就以附属刑法的形式首次明确对假冒专利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63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修订《专利法》时,原样保留了该条内容。1979年《刑法》第127条规定的是假冒商标罪。由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毕竟不同,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出,“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规定类推制度。这样,将假冒专利的行为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定罪并以1979年《刑法》第127条假冒商标罪所规定的刑罚幅度处刑就有合法的根据。

  1997年修订《刑法》时,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并且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大刑法对专利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刑法以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1997年《刑法》第216条明确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16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罪”罪名。

  由于1997年《刑法》规定上的变化,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专利法》时,取消了1992年《专利法》第63条的规定,代之以第58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8年第三次修正《专利法》时,将2000年《专利法》第58、59条合并为第63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辩护律师提醒注意的是2008年《专利法》第63条的表述是“假冒专利”,该表述包括“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两种类型的行为。

以上就是关于:假冒专利罪的概念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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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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