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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

发表时间:2017-10-17 14:09:2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08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希望能帮助大家。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故意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并未规定。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和正确处理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现象却屡有发生。这种现象危害甚重。证据被毁灭或者出现伪造的证据,就使司法机关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不但会妨碍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且还会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甚至会导致放纵坏人、冤枉好人的严重后果。因而,对于严重的此类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实有必要。

  为依法惩治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曾规定,为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按1979年《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处罚。《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不容置疑,上述有关规定对于预防、震慑、打击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确有一定的作用,但对其作用不可高估。这是因为:其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尽管使惩治为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行为有法可依,但此规定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一是此规定仅仅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规定的几种严重经济犯罪,适用范围十分有限;二是将此种行为按《刑法》规定的伪证罪处罚只不过是权宜之计。事实上,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与《刑法》规定的伪证罪之行为有着很多的不同。其二,三大诉讼法虽然规定要对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但以规定犯罪与刑罚为基本内容的1979年《刑法》并未将此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确定相应的法定刑。因而三大诉讼法的上述有关规定至多只能起到警示作用,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无法仅仅据此对行为人定罪判刑。为有效打击各种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保障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1979年《刑法》进行修订时,立法机关在吸收上述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于1997年《刑法》第307条第2款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这一新罪。“中国近代、古代法律中都没有这种罪名的规定。国外其他国家刑法中也很少有这种罪名的规定。”

  1997年《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隋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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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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