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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对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发表时间:2017-10-27 13:14:1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67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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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一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与罪名渊源

  一、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概念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罪名渊源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来源于1979年《刑法》第167条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167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夺、毁灭公文、证件、印章罪,其犯罪对象包括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1997年《刑法》对之进行了适当的修改,区分不同的犯罪对象作了细化处理,从而形成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11日 法释[1997]9号)根据1997年《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罪名。

  其二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体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在现代社会中,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使用的证件和印章是其对社会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任何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都会影响其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破坏社会管理秩序。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有关内容参见本书第四章)。如果盗窃、抢夺、毁灭的不是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虽是公文、证件、印章但不属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相关的犯罪论处。

  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客观方面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或者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的行为。

  所谓盗窃,即秘密窃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具体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被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人、使用人、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文、证件、印章取走的行为。

  所谓抢夺,即公然夺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是指当着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保管人、使用人、所有人的面而突然夺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公然夺取一般表现为乘人不备夺取,但即使在他人有备的情况下夺取的,仍属于公然夺取。例如,在保管人因患病、醉酒或其他原因减弱防护能力但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对之进行夺取的,仍构成抢夺行为。

  所谓毁灭,是指以烧毁、撕烂、砸碎、涂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损毁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毁灭一般表现为作为,但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例如,不小心将公文掉入水中、火中不立即采取措施而让其浸湿或烧掉,即可构成毁灭。

  三、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主观方面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故意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印章,而仍决意盗窃、抢夺或毁灭的心理态度。行为人的动机可能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牟利,或为了自用,等等。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而盗窃、抢夺或毁灭的,不能构成本罪,但可构成其他相关犯罪,如盗窃罪、抢夺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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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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