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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发表时间:2021-01-01 13:40: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2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和挪用公款罪在行为方式、主观方面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二罪的界限在以下情形下容易混淆:

  1.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规定,《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拟制规定不能适用于挪用公款罪。

  2.《刑法》第272条第2款和第185条第2款的准确适用。《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的典型情形,以上两处规定的是挪用公款罪的特殊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不是公款而是其他单位的资金,因而容易造成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界限的模糊。《刑法》第272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第2款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上两处规定的行为主体实际上包括两类:(1)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认定这类人员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从事公务”的含义。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2)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这类人员的关键是准确地认定“委派”的含义。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些单位中不属于前述两类主体的其他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案件。对这种行为是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还是以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还是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论处,还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笔者认为,应当一律以挪用公款罪的共同犯罪论处。理由是:《刑法》第272条第2款和第185条第2款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的行为,既包括这些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罪的情况,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含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单位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情况。

  (二)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前罪侵害的是单位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后罪侵害的是单位财产的所有权;前罪的对象仅仅限于单位资金,后罪的对象既可以是单位资金也可以是非资金财物;前罪的主观目的是暂时使用,后罪目的是永久占有。因而,职务侵占罪的处罚略重于挪用资金罪。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主观目的从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从而导致挪用资金罪向职务侵占罪转化的情况。挪用资金是否转化为职务侵占,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单位

  资金的目的:

  1.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单位资金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单位资金部分,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挪用单位资金后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单位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单位资金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单位资金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单位资金去向的,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以上就是关于:挪用资金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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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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