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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竞合的律师辩护分析

发表时间:2020-11-22 11:06:2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3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非法拘禁罪与其他犯罪的牵连竞合的律师辩护分析,希望能帮助大家。

      作为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非法拘禁罪的罪数形态认定:
      一、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的牵连、竞合
    由于在非法拘禁中,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加害,或者行为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使被害人因冻、饿等原因而死亡、受伤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这就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刑讯逼供罪及暴力取证罪发生牵连或竞合。不过,《刑法》第238条第2款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或者杀害他人而采取了非法拘禁行为,那么对这种情况当然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进行处理,致使他人伤残的,就定故意伤害罪;致使他人死亡的,就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处理。实践中,常有司法工作人员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人非法拘禁,在此过程中又进行刑讯逼供或暴力逼取证言的行为,非法拘禁罪与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之间就形成牵连犯形态或想象竞合犯形态,对这种情况,应当从一重处罚,选择较重的刑罚,即视情况以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对其进行处罚。当然,在此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则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只是对被害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并没有伤害或者杀人的故意,但是其拘禁行为在客观上却产生了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此时根据《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按照非法拘禁罪一罪来处理,不再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这种加重结果就构成了非法拘禁行为的法定刑升格条件。
      二、非法拘禁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妨害公务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罪名,它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方法,一般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大代表或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和强制,如殴打、捆绑、非法拘禁、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等。实践中存在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妨害公务执行的情况,这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对两罪的法定刑进行权衡可以发现,两罪的法定刑设置基本相同。如果以妨害公务罪处罚,能够较好地体现行为对公务的妨害的本质特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应选择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但是,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行为方式妨害公务,结果造成了被拘禁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应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过失,则对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选择非法拘禁罪较重的法定刑;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则应对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三、非法拘禁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竞合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在行为人实施拐卖的过程中,很多时候都会受到被害人的反抗,为了达到拐卖的目的,行为人不可避免地要对被害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予以剥夺或限制,这实际上是对被害人的非法拘禁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拐卖行为和拘禁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牵连关系,其中拘禁行为是手段行为,拐卖行为是目的行为,对此应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来进行,对犯罪人从一重处罚,即按照拐卖妇女、儿童罪来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是指行为人不以出卖为目的,用金钱或其他财物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有些行为人收买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由于该被害妇女、儿童仍然继续反抗或者要逃脱行为人的控制,此时行为人为了防止被害人逃跑或反抗,对被害妇女、儿童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剥夺。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来进行数罪并罚。《刑法》第241条第4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3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之后又对其实施非法拘禁行为的,应当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而不应当只认定为非法拘禁罪。这是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只要行为人收买被害人之后就宣告其犯罪行为的既遂,此后行为人再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与前面的收买行为不具有实质的联系,收买与拘禁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互不影响,反映了行为人的两种不同罪行,因此,应当对行为人进行数罪并罚。
      四、非法拘禁罪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竞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结婚或离婚自由的行为。由于在客观行为方式上存在着暴力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以拘禁的手段妨害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不在少数,因此,拘禁行为也会与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出现竞合,由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一种亲告罪,必须有被害人的告诉司法机关才处理;而非法拘禁罪无此规定。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被害人也没有向司法机关告发的,一般不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往往具有亲属关系,行为人以此种方式干涉被拘禁人的婚姻自由,从主观上来说多是为了被拘禁人的终身幸福,并且被拘禁人往往只是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即可,并不要求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所以《刑法》将此种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规定为亲告罪。所以在拘禁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又没有告诉的情况下就不应当认定该拘禁行为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已经告诉,那么就属于想象竞合犯,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处理。(2)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拘禁的方式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并且造成被拘禁人死亡的,应当以想象竞合犯原理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刑法》第257条第3款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不受“告诉的才处理”的限制。此时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选择其中的重罪来认定。何为重罪?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两罪可知,非法拘禁罪在此时属于重罪,应当按照非法拘禁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考虑到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立法精神,在以非法拘禁罪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时,可以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处罚。(3)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拘禁行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重伤,且被害人告诉的,那么就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来处理,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法定刑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来处理。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致人重伤”的结果也包含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之中,如果行为人的拘禁行为致使他人重伤,且被害人告诉的,那么就符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此时与非法拘禁罪想象竞合,只能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法定刑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如果被害人没有告诉,那么就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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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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