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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发表时间:2020-11-21 14:43:5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32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伪证罪的客体

  伪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的具体内容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或称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证据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能否得到正确处理。任何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都会破坏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从而冤枉无辜或者放纵罪犯。正是基于这一点,《刑法》才将严重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伪证罪的客观方面

  伪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具体而言,伪证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一)伪证罪的前提性要件:伪证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

  (二)伪证罪的虚假性要件:要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三)伪证罪的关联性要件:伪证的内容必须和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相关

  三、伪证罪的主体

  伪证罪的主体为自然人特殊主体,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其他人员不能单独成为伪证罪的主体。须注意,构成伪证罪主体的这四种人都必须是已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此加以强调并非多此一举。比如,未满16周岁的人可能成为某一案件的证人,其虽然可以作证甚至可以作伪证,但其不能成为伪证罪的主体。

  以下就伪证罪的四种特殊主体具体加以分析。

  (一)证人

  1.关于“证人”含义的理解问题。所谓证人,“指当事人以外的,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这一定义恰当地将证人与当事人这两者进行了区分,并对证人的其他基本特征进行了准确描述,因而是一个较为完美的定义。

  2.关于见证人是否属于证人的问题。证人是通过参加刑事诉讼活动以外的途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而见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才了解某些案件情况的。证人证言要证明的是案件本身的有关情况;而见证人被司法工作人员邀请到现场见证,目的主要是证明诉讼程序的合法性。见证人被邀请到现场见证,是可以选择和代替的;而证人则具有不可代替性。尽管一旦被邀请到现场见证之后,见证人就成为了解有关诉讼活动的特定人而具有不可代替性,而且,见证人与证人也具有类似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这也仅仅说明二者有相似之处,不能说明二者等同。见证人这种所谓特殊的证人,从本质上看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证人有着根本的不同,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的,不构成伪证罪,对其只能予以批评教育或作其他适当处理。

  (二)鉴定人

  所谓鉴定人,是指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的具有专门知识的诉讼参与人。鉴定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可能是单位,认为单位也是鉴定人显然是误解。这是因为:其一,“鉴定结论的结果是要由个人负责的,故意虚伪鉴定陷害他人或包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而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特别是刑事责任”。其二,《刑事诉讼法》中“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及由“医院加盖公章”之用语,也并非说明医院就是鉴定人。

  (三)记录人

  伪证罪中的“记录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担任司法机关记录工作的人。

  须引起注意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均设有专门担任案件记录工作的书记员。而与此不同的是,公安机关一般不设有专门担任记录工作的书记员,而是由侦讯人员临时担任记录人。

  (四)翻译人

  伪证罪中的“翻译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涉案的不同语言、文字进行翻译的人。

  四、伪证罪的主观方面

  (一)罪过形式之争

  根据刑法原理,犯罪的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而《刑法》第305条对伪证罪的构成提出了明确的目的要件,即“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因此,伪证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特定犯罪目的的规定,也排除了伪证罪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故意内容解析

  对伪证罪故意内容的解析应当包括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以及犯罪目的几个方面,以下分别阐述。

  1.认识因素。我们认为,伪证罪的认识因素应当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结果。详言之,行为人应当对以下因素有所认识:

  其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作伪证。否则,不构成伪证罪。如果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导致行为人记忆错误、粗心大意或者业务能力水平有限等原因从而使行为人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伪证的意图,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认识到自己作伪证的行为会发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结果。这里所言“会发生”,包括必然发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结果和可能发生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结果;构成伪证罪只要求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可,而不是只有预见到这种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才构成犯罪。

  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是否必须认识到其虚假陈述是就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即实质性问题而为的呢?当然不是。伪证罪之故意只要求行为人作出虚假陈述是蓄意的即可,“并不需要他知道或相信所作陈述是实质性的(不知道所作陈述是实质性的并不能作为辩护理由)”。“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的伪证行为是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而实际上不是,或者行为人认为不是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的,‘而实际上是,这两种情况都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应按刑法中认识错误原理来处理。”

  另外,行为人是否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呢?我们认为,“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属于客体方面的内容(当然,未必是伪证罪的直接客体),而通常认为,客体方面的内容不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因为“犯罪客体的实质内容是一种社会关系,比较隐蔽,又比较抽象,要求行为人确切认识自己的行为侵犯了何种社会关系,不仅有苛求于人之嫌,还可能有放纵犯罪之虞”。因而,认为“严重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伪证罪故意的认识因素的观点,不合道理。

  2.意志因素。伪证罪的意志因素应当是:行为人希望陷害他人或者包庇犯罪人的结果发生。伪证罪的目的要件即“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清楚地反映出了这一点。

  3.犯罪目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伪证罪的目的要件应当是“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两种目的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构成伪证罪。

  所谓陷害他人,是指设计使无罪者受到刑事追究,或者使罪轻者受到不应有的较重处罚。陷害他人的本质方法是捏造犯罪事实或者夸大犯罪事实,具体表现可能多种多样。

  所谓隐匿罪证,是指隐瞒、藏匿他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尽管法条将“隐匿罪证”作为构成伪证罪的目的之一,但实际上“隐匿罪证”还不是行为人作伪证的真正意图。有人直接将伪证罪中的“隐匿罪证”的意图解释为“包庇犯罪人”。我们认为,这种解释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在本章论述伪证罪的立法时,这样的表述曾被提到:“为了避免与第162条混淆,将‘包庇犯罪分子’改为‘隐匿罪证’。”由此可见,隐匿罪证,其意图就是包庇犯罪人。这里的“包庇犯罪人”,就是通过隐匿罪证,使犯罪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罪重者受到较轻的处罚。由此出发,将法条中的“隐匿罪证”理解为“包庇罪犯、使之逃避法律制裁”、“为他人开脱罪责以逃避惩罚”等,其本质精神是正确的。只是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逃避法律制裁”、“逃避惩罚”,应当包括使犯罪人免受刑事追究,或者使罪重者受到较轻的处罚两个方面。

  伪证罪的真正目的要么是陷害他人,要么是包庇他人,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他人”呢?换句话说,这里的“他人”是否包括单位呢?这一问题在1997年《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前,并无讨论的必要;但在1997年《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之后,则涉及行为人作伪证陷害单位或者包庇单位该如何定性的问题。我们在此问题上持肯定态度:其一,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他人”一词,既可包括自然人,也可包括单位。其二,实践中,作伪证陷害单位或者包庇单位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其三,《刑法》关于伪证罪的规定,并未明确将作伪证陷害单位或者包庇单位的情况排除。据此,将包庇的对象理解为“罪犯”的观点应当说是不准确的,因为“罪犯”一词只能是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

  在解析了伪证罪的犯罪目的之后,顺便提一下与伪证目的相联系的行为人的伪证动机问题。行为人作伪证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包庇亲友而作伪证,有的是收受贿赂而作伪证,有的是为了报复、泄愤而作伪证,有的是因受到威胁而作伪证,有的是出于哥们儿义气而作伪证,等等。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作伪证,只可能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而对伪证罪成立与否不产生影响。

以上就是关于: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随时咨询我们的刑事律师团队为您答疑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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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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