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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罪的虚假性要件:要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

发表时间:2020-11-21 14:44:2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05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伪证罪的虚假性要件:要有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希望能帮助大家。

  正确理解伪证罪虚假性要件,需要把握下列几点:

  一是正确理解“虚假”之含义。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理看,犯罪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从主观上看,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具有罪过;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体到伪证罪来说,从主观上看,行为人有作伪证的意图,其罪过性昭然若揭;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所作的表达其伪证企图的虚假陈述的内容无论与客观事实是否相符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均已达到犯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只是阴差阳错而使其所作的虚假陈述的内容恰好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情况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虚假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情况相比要低一些,但不能否认这种行为的刑罚可罚性。认为这种情况不会危害犯罪客体的观点是不妥的。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的危害,既包括对客体的实害,也应包括对客体的威胁。否则,我们就无从理解《刑法》为什么追究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以及危险犯的刑事责任。总之,主观说与其他学说相比,其合理性更多一些。如若行为人故意作与其记忆不相符合的虚假陈述,即或偶尔符合客观真实,也应当构成伪证罪。

  二是准确把握“虚假”的表现形式。“虚假”的表现形式有哪些,人们的看法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所谓‘虚假’,不外乎二种情况:一是无中生有,捏造犯罪事实或夸大犯罪事实,意图陷害他人;二是将有说成无,掩盖事实真相,意图隐匿罪证,包庇他人”。还有观点认为,“虚假陈述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另一种是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将有说成无”。应当认为,“虚假”的表现形式不外三种:一是捏造事实,无中生有;二是隐瞒事实,化有为无;三是夸大或缩小事实,变小为大或变大为小。

  理解“虚假”的几种表现形式还需注意,上述几种表现形式有时会分别出现,有时会交叉出现。例如,为了包庇甲而隐瞒其犯罪事实,同时又捏造事实,栽赃陷害乙。捏造或夸大的事实不一定是证明某人有罪或罪重的事实,也可以是证明某人无罪或罪轻的事实;同理,客观存在的证明某人有罪或无罪以及罪重或罪轻的事实都可以成为隐瞒或缩小行为的对象。与此相联系,捏造或夸大事实不一定是意图陷害他人;隐瞒或缩小事实也不一定是为了隐匿罪证、包庇他人。

  三是关于不作为能否构成伪证罪的问题。“伪证”是指“假造的证据”,而行为人自始至终纯粹地不作为不可能假造出证据。因而,行为人自始至终纯粹地不作为不应当构成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行为人部分地作为、部分地不作为,如记录人故意地在记录中假造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而故意地不记录客观存在的其罪重的证据,翻译人故意地在翻译中捏造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有意隐瞒客观存在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或者记录人只记录犯罪嫌疑人罪轻的证据而故意地不记录客观存在的其罪重的证据,翻译人只翻译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而有意隐瞒客观存在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等等,这种情况是否构成伪证罪应当作具体分析:行为人部分地作为、部分地不作为从而使整体上的陈述内容成为虚假的时候,则其行为构成伪证罪;反之,如果行为人部分地作为、部分地不作为,但并未使整体上的陈述内容成为虚假的,则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四是注意伪证行为只有四种,即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有人认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行为之一看待是欠妥当的,因为在伪证罪的法条规定中,“隐匿罪证”系该罪的主观要件而非其客观要件,将犯罪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混为一谈当然不妥。

  五是关于伪证行为之具体方式的把握。伪证行为之具体方式,即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具体方式可谓五花八门,如在口头陈述中进行虚假陈述、在文字鉴定中进行虚假鉴定、在记录中擅自增减重要内容、删除录音录像中记载的重要事实、在口译或者笔译中进行虚假的翻译,等等。伪证行为的具体方式法律不可能作具体规定,无论其具体方式如何,本质上均系伪证行为,对伪证罪的成立不构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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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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